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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守護久久終身還本照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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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第二十六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六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一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
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6.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7.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8.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9.
傳真:02-27517016。
10.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元大人壽守護久久終身還本照護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及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104 1 30 元壽字第 104000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
金額為準。
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
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本人。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
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三十日()復效日以開始發生並經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不受前述等待期之限制
()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
遺留下列之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
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
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
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
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
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阿爾茲海默氏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
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
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
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
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
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
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
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
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
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
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
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
,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
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
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
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
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
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
除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
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
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
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以致不
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
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癱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再生不良性貧血及「多發性硬化症」的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相關檢驗
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阿爾茲海默氏病運動神經元疾病」及「肌肉失養」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
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帕金森氏症」的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滿一年後診斷確定日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重度類風濕性關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認符合前第十目定義
的診斷確定日。
()嚴重頭部創傷」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
確定日。
()「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良性腦腫瘤」的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款第十三定義的診斷
確定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
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
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
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
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滿後起算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時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
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生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契約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
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前之每一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繼續
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至本契約終止時為止。
前項所稱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的翌日。
被保險人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若同項特
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或醫師診斷確定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
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
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七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每年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可資證
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
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或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
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而致險費本公退還溢繳分的保險但在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而致險費應補但在發生保險故後始發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經被保險人同意定受益人如未定者則以給付要保
為本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變更受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保險公司
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元大人壽守護久久終身還本照護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62405 42960 33915
16 62545 43056 33991
17 62703 43164 34077
18 62878 43284 34172
19 63071 43416 34277
20 63280 43560 34390
21 63462 43686 34489
22 63666 43827 34600
23 63893 43984 34724
24 64143 44157 34860
25 64415 44345 35008
26 64597 44470 35107
27 64801 44610 35218
28 65028 44766 35341
29 65278 44938 35477
30 65550 45125 35625
31 66249 45607 36005
32 67036 46149 36433
33 67910 46751 36908
34 68871 47413 37431
35 69920 48135 38000
36 72901 50187 39620
37 76254 52496 41443
38 79980 55061 43468
39 84079 57883 45696
40 88550 60960 48125
41 90081 62014 48957
42 91804 63199 49893
43 93718 64516 50933
44 95823 65965 52077
45 98120 67545 53325
46 101410 69810 55113
47 105111 72358 57125
48 109223 75189 59360
49 113746 78303 61819
50 118680 81700 64500
51 124200 85500 67500
52 130410 89775 70875
53 137310 94525 74625
54 144900 99750 78750
55 153180 105450 83250
56 161602 111248
57 171077 117771
58 181605 125019
59 193186 132992
60 205820 141690
61 219373
62 234620
63 251561
64 270196
65 29052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XAA00(10年期)
DXAB00(15年期)
DX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守護久久終身還本照護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5 69220 47650 37620
16 69444 47804 37742
17 69696 47978 37879
18 69976 48171 38031
19 70284 48383 38198
20 70620 48615 38380
21 70899 48808 38532
22 71213 49025 38703
23 71562 49266 38893
24 71946 49531 39102
25 72365 49820 39330
26 72645 50012 39482
27 72960 50228 39653
28 73310 50468 39843
29 73695 50732 40052
30 74115 51020 40280
31 74534 51309 40508
32 75006 51634 40765
33 75530 51995 41050
34 76106 52392 41364
35 76735 52825 41705
36 77793 53554 42280
37 78984 54374 42927
38 80307 55285 43646
39 81762 56287 44437
40 83350 57380 45300
41 85144 58615 46275
42 87163 60005 47372
43 89406 61549 48591
44 91873 63247 49932
45 94565 65100 51395
46 97067 66822 52755
47 99882 68760 54285
48 103010 70913 55985
49 106451 73281 57855
50 110205 75865 59895
51 114770 79007 62376
52 119905 82541 65167
53 125611 86468 68268
54 131888 90788 71679
55 138735 95500 75400
56 145595 100223
57 153313 105537
58 161888 111441
59 171321 117935
60 181610 125020
61 194388
62 208764
63 224737
64 242307
65 261475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XAA00(10年期)
DXAB00(15年期)
DXAC00(20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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