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LV-2020.01
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
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7 8 31 元壽字第 1070002084 號函備查
108 10 1 日依 108 8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號函修正
10911日元壽字第1080003729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乘上
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
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
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
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
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繳
費年期之總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
計一歲。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
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
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市
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
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
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75%)之差
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
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確診罹患
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
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
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訂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五「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
具有固定路()固定班()(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
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
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六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
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
具之期間。
十八「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九「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事
故。
二十「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
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一「地震」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
息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
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二「颱風」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颱
風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
所正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三「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
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
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四、「中華民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五、「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
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保書或行批註約定分期
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
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七「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給付第一期分期定期保險金
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
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八「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
日。
二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
,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
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2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單價值準金之額不墊繳日的契約所有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扣除效期的危保險費後餘額按復當時保單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
於要人之效申送達公司日起日內求要人提供被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保險已付達一以上或繳累積有保價值備金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依要保人
所選擇下列四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但於保單經過年度未滿
六年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抵繳保險費。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依
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
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儲
存生息至累積高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
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
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
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四、抵繳保險費: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以前一保單年度屆滿
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
間已屆滿、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要保人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
條豁免保險費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如要保人無主動變更增值回
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本公司將以增額繳清作為增值回饋分享金之
給付方式。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
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
要保辦理額繳保險要保人依十六或第七條免保
後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
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
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
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
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3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保時在先保險司應賠之額後餘之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
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於本約有且保年齡十六成附二所
全失能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
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附表)給付「完全
失能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完
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
師初次診斷確定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被保
險人自失能診斷確定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一次
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之和的百分之十,
給付「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前項「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最多給付十次
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四二項以上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對一
項失依前項約給付第一至第能生扶助
金」
第十四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特定意外身
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兩倍給付「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身故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
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
六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改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五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發生日起百八日以致成受燒傷面
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統稱重大燒
燙傷詳見附表五)本公司按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與
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
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發生日起百八日以致成受燒傷面
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統稱重大燒燙
詳見附表五)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重大
燙傷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
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五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本契有效間內第二約定或傷致成
四所列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
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五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約定
本公期定保險給付間及二條分期期保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
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
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
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
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
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
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扣除各
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條【除外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之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一級至第三
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或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之一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附表五所列重大燒燙傷之一者
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喪
葬費用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4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人應於知本公司應保險責任事故十日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特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要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
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三十條【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時,得免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文件覆查,惟每年
應另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
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
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二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全民
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
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全民
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
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
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
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於分定期保險給付期間年第一次領所定之
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定繼人之順序應得保險之比例適民法承編
規定。
受益第一申領分期期給付保金或受益之法繼承
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
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下列較晚者給付之:
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
二、本公司收齊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三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六條【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本契訂立被保險人以標準體單承保者被保人之
年齡未逾六十六歲者,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
可保性證明於下列約定之時間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險單首頁所
載本契約保險金且每次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超過本契約原始
訂約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者為限:
一、本契約每屆滿五年之保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後之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三、被保險人子女(多胞胎以一次出生計算)出生後之第一個保單
週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申請時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
保年齡計算之,但應補繳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第一項之申請:
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已超過加保當時本契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
額。
已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
險。
、被保險人已申請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險費者但如被保
險人於增加保險金額完成申請後始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生效日
前的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或豁免保
險費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則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
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予要保人。
5
第三十七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對應保單價值備金扣除業費用後數額為一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六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豁免保險費」及第十七條「第二級至第八級失
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
應之單價準備金加本公司應付的增值饋分金扣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險金完全失能險金之給金額為申展期期保
時下三者之最大值計算之金扣除保險借款息或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到一
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當保單值準備金除營業費後的數額過展定期
至被險人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日需的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公司給付的增回饋分享扣除欠繳險費借款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約定。
第三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六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四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一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意
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險金喪葬費用險金受益同時或先被保人本
,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定繼人之順序應得保險之比例適民法承編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十四條【本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
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三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繳費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1
1.3000
1.4000
1.9000
31
3.0313
3.4320
3.7301
2
1.3000
1.4000
1.9000
32
3.0920
3.5006
3.8047
3
1.3000
1.4000
1.9000
33
3.1538
3.5706
3.8808
4
1.3000
1.4000
1.9000
34
3.2169
3.6420
3.9584
5
1.3000
1.4000
1.9000
35
3.2812
3.7149
4.0376
6
1.3000
1.4000
1.9000
36
3.3468
3.7892
4.1184
7
1.3000
1.4000
1.9000
37
3.4138
3.8649
4.2007
8
1.3000
1.4000
1.9000
38
3.4820
3.9422
4.2847
9
1.3000
1.4000
1.9000
39
3.5517
4.0211
4.3704
10
2.0000
1.4000
1.9000
40
3.6227
4.1015
4.4578
11
2.0400
1.4000
1.9000
41
3.6952
4.1835
4.5470
12
2.0808
1.4000
1.9000
42
3.7691
4.2672
4.6379
13
2.1224
1.4000
1.9000
43
3.8445
4.3526
4.7307
14
2.1649
1.4000
1.9000
44
3.9214
4.4396
4.8253
15
2.2082
2.5000
1.9000
45
3.9998
4.5284
4.9218
16
2.2523
2.5500
1.9000
46
4.0798
4.6190
5.0203
17
2.2974
2.6010
1.9000
47
4.1614
4.7114
5.1207
18
2.3433
2.6530
1.9000
48
4.2446
4.8056
5.2231
19
2.3902
2.7061
1.9000
49
4.3295
4.9017
5.3275
20
2.4380
2.7602
3.0000
50
4.4161
4.9997
5.4341
21
2.4867
2.8154
3.0600
51
4.5044
5.0997
5.5428
22
2.5365
2.8717
3.1212
52
4.5945
5.2017
5.6536
23
2.5872
2.9291
3.1836
53
4.6864
5.3057
5.7667
24
2.6390
2.9877
3.2473
54
4.7801
5.4119
5.8820
25
2.6917
3.0475
3.3122
55
4.8757
5.5201
5.9997
26
2.7456
3.1084
3.3785
56
4.9732
5.6305
6.1197
27
2.8005
3.1706
3.4461
57
5.0727
5.7431
6.2421
28
2.8565
3.2340
3.5150
58
5.1741
5.8580
6.3669
29
2.9136
3.2987
3.5853
59
5.2776
5.9751
6.4942
30
2.9719
3.3647
3.6570
60
5.3832
6.0946
6.6241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繳費
年期
保單
年度
十年期
十五年期
二十年期
61
5.4908
6.2165
6.7566
91
9.9459
11.2604
12.2386
62
5.6007
6.3409
6.8917
92
10.1448
11.4856
12.4834
63
5.7127
6.4677
7.0296
93
10.3477
11.7153
12.7331
64
5.8269
6.5970
7.1702
94
10.5547
11.9496
12.9878
65
5.9435
6.7290
7.3136
95
10.7658
12.1886
13.2475
66
6.0623
6.8635
7.4598
96
10.9811
12.4324
13.5125
67
6.1836
7.0008
7.6090
97
11.2007
12.6810
13.7827
68
6.3072
7.1408
7.7612
98
11.4247
12.9346
14.0584
69
6.4334
7.2837
7.9164
99
11.6532
13.1933
14.3395
70
6.5621
7.4293
8.0748
100
11.8863
13.4572
14.6263
71
6.6933
7.5779
8.2363
101
12.1240
13.7263
14.9188
72
6.8272
7.7295
8.4010
102
12.3665
14.0009
15.2172
73
6.9637
7.8841
8.5690
103
12.6138
14.2809
15.5216
74
7.1030
8.0417
8.7404
104
12.8661
14.5665
15.8320
75
7.2450
8.2026
8.9152
105
13.1234
14.8578
16.1486
76
7.3899
8.3666
9.0935
106
13.3859
15.1550
16.4716
77
7.5377
8.5340
9.2754
107
13.6536
15.4581
16.8010
78
7.6885
8.7046
9.4609
108
13.9267
15.7673
17.1371
79
7.8423
8.8787
9.6501
109
14.2052
16.0826
17.4798
80
7.9991
9.0563
9.8431
110
14.4893
16.4042
17.8294
81
8.1591
9.2374
10.0400
111
14.7791
16.7323
18.1860
82
8.3223
9.4222
10.2408
-
-
-
-
83
8.4887
9.6106
10.4456
-
-
-
-
84
8.6585
9.8028
10.6545
-
-
-
-
85
8.8317
9.9989
10.8676
-
-
-
-
86
9.0083
10.1989
11.0849
-
-
-
-
87
9.1885
10.4029
11.3066
-
-
-
-
88
9.3722
10.6109
11.5328
-
-
-
-
89
9.5597
10.8231
11.7634
-
-
-
-
90
9.7509
11.0396
11.9987
-
-
-
-
如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以後其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同保險年齡
一百一十歲時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本表將不適用
範例:
王小偉(男性 35 )投保「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繳費
年期為二十年期,當保單年度到達第 76 年時保險年齡為 110 歲,其當年度
險金額係數為 9.0935
保險年齡大於 111 ()以後,則每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將維
9.0935 不變。
7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完
全失能,將退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3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 2 期季繳保險費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附表四: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
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
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
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
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
90 分貝以上者
5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障害者。
5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
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5-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者。
3
脊柱運動障害
(註 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
上肢缺損障害
7-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7-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以上缺失者。
5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7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7-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
失者。
7
7-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7-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
上缺失者。
8
上肢機能障害
(註 8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者。
2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者。
6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永久喪失機能者
7
7-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4
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7-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7-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7-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7-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
久喪失機能者。
8
下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1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2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能者。
2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能者。
6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4
8-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
著運動障害者。
7
8-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8-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動障害者。
6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9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
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
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0
附表五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
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948.2
948.3
948.4
948.5
() 三度燒燙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
948.7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11
948.8
948.9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
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90%或多於 90
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 顏面燒燙傷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附表六: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702 2172 1869
1 2696 2167 1865
2 2689 2161 1860
3 2683 2156 1856
4 2676 2151 1851
5 2669 2145 1846
6 2663 2140 1842
7 2656 2135 1837
8 2650 2130 1833
9 2643 2124 1828
10 2637 2119 1823
11 2630 2115 1819
12 2624 2110 1815
13 2618 2106 1810
14 2612 2100 1806
15 2605 2096 1802
16 2598 2091 1798
17 2592 2087 1793
18 2587 2082 1789
19 2580 2078 1786
20 2574 2073 1781
21 2568 2069 1778
22 2563 2065 1776
23 2556 2061 1773
24 2550 2057 1770
25 2545 2053 1768
26 2538 2050 1764
27 2532 2046 1761
28 2526 2042 1758
29 2521 2038 1756
30 2515 2034 1753
31 2508 2032 1752
32 2503 2029 1751
33 2497 2025 1750
34 2492 2022 1749
35 2486 2020 1750
36 2480 2017 1749
37 2475 2015 1748
38 2469 2011 1747
39 2464 2008 1746
40 2457 2006 1745
41 2454 2002 1748
42 2449 1999 1751
43 2445 1995 1754
44 2440 1992 1757
45 2436 1989 1761
46 2432 1985 1764
47 2427 1982 1767
48 2424 1978 1770
49 2419 1976 1775
50 2415 1973 1778
51 2415 1972 1785
52 2415 1969 1793
53 2415 1968 1802
54 2416 1967 1811
55 2415 1966 1819
56 2414 1965 1829
57 2414 1964 1839
58 2414 1963 1851
59 2414 1961 1861
60 2415 1960 1873
61 2462 2009
62 2512 2065
63 2566 2129
64 2626 2209
65 2699 2328
66 2791
67 2924
68 3126
69 3381
70 3546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VBA00(10年期)
LVBC00(20年期)
LVBB00(15年期)
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2703 2173 1870
1 2697 2167 1865
2 2690 2162 1861
3 2683 2157 1856
4 2677 2151 1851
5 2670 2146 1847
6 2664 2141 1842
7 2657 2135 1838
8 2651 2130 1833
9 2644 2125 1829
10 2638 2120 1824
11 2631 2116 1819
12 2625 2110 1816
13 2619 2106 1812
14 2613 2101 1807
15 2606 2097 1804
16 2600 2092 1799
17 2593 2088 1795
18 2588 2083 1790
19 2582 2079 1787
20 2575 2074 1783
21 2569 2069 1780
22 2564 2065 1775
23 2558 2060 1772
24 2551 2056 1768
25 2546 2051 1764
26 2540 2046 1761
27 2534 2042 1757
28 2527 2037 1754
29 2522 2033 1749
30 2516 2028 1746
31 2510 2024 1743
32 2505 2021 1740
33 2499 2017 1737
34 2494 2013 1734
35 2488 2010 1731
36 2481 2007 1728
37 2477 2003 1724
38 2470 1999 1721
39 2466 1995 1718
40 2459 1992 1715
41 2455 1989 1714
42 2448 1985 1715
43 2444 1983 1714
44 2437 1979 1713
45 2433 1977 1714
46 2428 1973 1713
47 2422 1971 1712
48 2417 1967 1712
49 2411 1965 1712
50 2406 1961 1712
51 2405 1960 1711
52 2404 1958 1710
53 2403 1957 1709
54 2401 1955 1708
55 2400 1954 1708
56 2398 1953 1708
57 2397 1951 1706
58 2396 1950 1706
59 2395 1949 1705
60 2394 1948 1706
61 2414 1964
62 2435 1982
63 2458 2001
64 2481 2021
65 2506 2044
66 2532
67 2561
68 2597
69 2640
70 2698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LVBA00(10年期)
LVBB00(15年期)
LVBC00(20年期)

沒有「元大人壽威利達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其他儲蓄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