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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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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之員工,以本契約
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為準。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資的正式員工,
實際年齡須滿十五足歲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已參加勞工保險且
保險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有
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員工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原因而致員工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
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薪資之認定標準,實際投保勞工保險並記載於本契約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
害之當月起前六個月(未滿半年以實際月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比照勞動基準
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所核計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日領工資」係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當時之「職業災
害保險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勞保局」係指勞工保險局,日後如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
法令有所變更,則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機構。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係指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院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職業災害保險月
投保薪資」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致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喪失工作能力或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本契有效內遭受第定的災害導致
者,並經勞保局核定應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本公司按該被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所得餘
額之四十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險金與扣保時間在險公理賠之金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
效力即行終止。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由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且勞保局核定應予失能給付者
本公司依其審訂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該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之餘額除以三十所
得金額計算,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本契約就該被保險
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條【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本契有效內遭受第定的災害於醫
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
條件公司該被人醫療期工作乘以「日
資」,並扣除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金額後所得之
餘額傷病險金所給付之人醫間不能工
數,最長以二年為限。
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因醫療不
能工作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七條之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四十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
終止。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段平均保險費率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
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未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行
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未能此項受領保險應催保人交付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異動】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由於本保險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者,須
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本保險
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其保險始生效。
106 10 16 元壽字第 1060002535 號函備查
107 04 12 元壽字第 1070000907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GOH-2020.01
2
除前項後段情形外,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
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資格之喪失】
被保險人身故、無法繼續從事工作喪失工作能力或經要保人通知退
保時,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
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該被保
險人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
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
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
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終止時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費。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七條【投保薪資變動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如有變動時,要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自「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職業災害
保險月投保薪資」變動之日起依第十條約定重新計算應交付之保險費。
要保人如怠於為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得就其變動後產
生的實際結果,依下列各款處理:
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增加時,本公司對該增加部分,不負給
付責任。
變動後的「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
經核計本公司的保險給付減少時,本公司依其減少後的給付金額
予以給付。
三、因第二款變動致要保人溢繳保險費時,本公司退還其溢繳部份之保
險費。
第十八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職業災
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本契有效內遭受第定的災害時,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自勞保局正式認定職業災害之日起三十日內
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職業災害失蹤,經受
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死亡給付,並經勞保局核定應給付喪葬津貼
及遺屬津貼時,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次清後,保險人保效力終止日繼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應於勞工保險給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領各項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死亡診斷書(或
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三、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四、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六、及喪能力,另險失
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人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領傷病保險金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
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喪失工作能力或傷害時,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或加保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
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傷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
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喪葬金受勞動定之
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限,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
以該於本約定金或保險
人按其順位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給付。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職業災害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二十八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
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者,要保地方一審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分紅率
T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應收總保費
E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公司
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當年度發
生之理賠金額
C’:要保單位與本公司約定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團體保險契約,上期之
累積虧損遞延餘
元大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GOH)
行業
類別
月投保薪資未
超出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
月投保薪資超
出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額度
之部份
行業
類別
月投保薪資未
超出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
月投保薪資超
出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額度
之部份
行業
類別
月投保薪資未
超出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
1 1.58 4.50 1 1.47 4.19 1 0.44 1.24
2 1.23 3.52 2 1.15 3.28 2 0.34 0.97
3 6.79 19.37 3 6.32 18.02 3 1.88 5.35
4 1.65 4.70 4 1.53 4.37 4 0.45 1.30
5 1.58 4.50 5 1.47 4.19 5 0.44 1.24
6 1.03 2.93 6 0.96 2.73 6 0.28 0.81
7 0.96 2.74 7 0.89 2.55 7 0.27 0.76
8 1.30 3.72 8 1.21 3.46 8 0.36 1.03
9 3.43 9.78 9 3.19 9.10 9 0.95 2.70
10 2.88 8.22 10 2.68 7.65 10 0.80 2.27
11 1.51 4.30 11 1.40 4.01 11 0.42 1.19
12 1.44 4.11 12 1.34 3.82 12 0.40 1.14
13 1.99 5.67 13 1.85 5.28 13 0.55 1.57
14 3.02 8.61 14 2.81 8.01 14 0.83 2.38
15 3.70 10.56 15 3.45 9.83 15 1.02 2.92
16 3.15 9.00 16 2.94 8.37 16 0.87 2.49
17 2.19 6.26 17 2.04 5.83 17 0.61 1.73
18 0.75 2.15 18 0.70 2.00 18 0.21 0.59
19 2.26 6.46 19 2.11 6.01 19 0.63 1.78
20 1.92 5.48 20 1.79 5.10 20 0.53 1.51
21 1.30 3.72 21 1.21 3.46 21 0.36 1.03
22 1.65 4.70 22 1.53 4.37 22 0.45 1.30
23 2.54 7.24 23 2.36 6.74 23 0.70 2.00
24 1.58 4.50 24 1.47 4.19 24 0.44 1.24
25 4.18 11.93 25 3.89 11.11 25 1.16 3.30
26 2.81 8.02 26 2.62 7.46 26 0.78 2.22
27 2.81 8.02 27 2.62 7.46 27 0.78 2.22
28 3.84 10.96 28 3.57 10.19 28 1.06 3.03
29 3.50 9.98 29 3.25 9.28 29 0.97 2.76
30 1.23 3.52 30 1.15 3.28 30 0.34 0.97
31 1.37 3.91 31 1.28 3.64 31 0.38 1.08
32 2.74 7.83 32 2.55 7.28 32 0.76 2.16
33 6.72 19.17 33 6.25 17.84 33 1.86 5.30
34 1.58 4.50 34 1.47 4.19 34 0.44 1.24
35 1.10 3.13 35 1.02 2.91 35 0.30 0.86
36 1.44 4.11 36 1.34 3.82 36 0.40 1.14
37 1.10 3.13 37 1.02 2.91 37 0.30 0.86
38 1.17 3.33 38 1.08 3.09 38 0.32 0.92
39 1.30 3.72 39 1.21 3.46 39 0.36 1.03
40 0.89 2.54 40 0.83 2.37 40 0.25 0.70
41 0.96 2.74 41 0.89 2.55 41 0.27 0.76
42 0.75 2.15 42 0.70 2.00 42 0.21 0.59
43 0.75 2.15 43 0.70 2.00 43 0.21 0.59
44 1.03 2.93 44 0.96 2.73 44 0.28 0.81
45 0.96 2.74 45 0.89 2.55 45 0.27 0.76
46 0.75 2.15 46 0.70 2.00 46 0.21 0.59
47 0.96 2.74 47 0.89 2.55 47 0.27 0.76
48 1.51 4.30 48 1.40 4.01 48 0.42 1.19
49 1.17 3.33 49 1.08 3.09 49 0.32 0.92
50 0.82 2.35 50 0.77 2.18 50 0.23 0.65
51 0.82 2.35 51 0.77 2.18 51 0.23 0.65
52 1.03 2.93 52 0.96 2.73 52 0.28 0.81
53 0.89 2.54 53 0.83 2.37 53 0.25 0.70
54 1.71 4.89 54 1.60 4.55 54 0.47 1.35
55 1.10 3.13 55 1.02 2.91 55 0.30 0.86
(每百元保額)
(每百元保額)
(每百元保額)
報部上限
報部下限
十人以下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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