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元大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之員工,以本契約
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為準。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資的正式員工,
實際年齡須滿十五足歲,且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已參加勞工保險且該
保險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有一
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員工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而致員工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
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薪資之認定標準,實際投保勞工保險並記載於本契約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
害之當月起前六個月(未滿半年以實際月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所核計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日領工資」係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當時之「職業災
害保險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勞保局」係指勞工保險局,日後如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
法令有所變更,則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機構。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係指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院。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職業災害保險月
投保薪資」、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喪失工作能力或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 六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導致死亡
者,並經勞保局核定應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所得餘
額之四十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由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失能且勞保局核定應予失能給付者,
本公司依其審訂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該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之餘額除以三十所
得金額計算,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保險金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本契約就該被保險
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
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數乘以「日領工
資」,並扣除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金額後所得之
餘額,給付傷病保險金,但所給付之被保險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
數,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九 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因醫療不
能工作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七條之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四十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
終止。
第 十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段平均保險費率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
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未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行
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異動】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由於本保險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者,須自
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本保險
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其保險始生效。
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5 號函備查
107 年 04 月 12 日 元壽字第 1070000907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