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人壽團體職業災害給付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病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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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 10 月 16 日 元壽字第 1060002535 號函備查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第 七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由勞保局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且勞保局核定應予失能給付者,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公司依其審訂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日數,每日按該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之餘額除以三十所
得金額計算,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要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之員工,以本契約
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為準。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本契約就該被保險
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資的正式員工,
實際年齡須滿十五足歲,且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已參加勞工保險且該
保險仍繼續有效,並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第 八 條【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於醫療期
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傷病給付
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數乘以「日領工
資」,並扣除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之傷病給付金額後所得之
餘額,給付傷病保險金,但所給付之被保險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日
數,最長以二年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有一
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員工由於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而致員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並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災害
之事故且已給付者。
第 九 條【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因醫療不
能工作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七條之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四十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薪資之認定標準,實際投保勞工保險並記載於本契約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
害之當月起前六個月(未滿半年以實際月數)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之金額。
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
終止。
本契約所稱「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要保人比照勞動基準法
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險之金額。
第 十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月投
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各段平均保險費率如下﹕
本契約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指「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依
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所核計之金額。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
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本契約所稱「日領工資」係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災害當時之「職業災
害保險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未超過「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
度之部份,其平均保險費率如名冊所載。
本契約所稱「勞保局」係指勞工保險局,日後如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
法令有所變更,則指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之機構。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立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行
業類別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月
投保薪資」為基礎計算。
本契約所稱「指定醫院」係指勞保局自設或特約醫院。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職業災害保險月
投保薪資」、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職業災害,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喪失工作能力或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第 六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導致死亡
者,並經勞保局核定應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時,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扣除「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後所得餘
額之四十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及異動】
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員工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休假、疾病或其他事由於本保險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者,須自
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本保險
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其保險始生效。
GOH-上市日期:10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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