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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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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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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款樣張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91 12 16 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01 08 紐精算字第 9301003 號函備查
93 03 12 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5 01 13 紐精算字第 9501004 號函備查
95 9 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訂
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雇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
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
工,或員工之配偶或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
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
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九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
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
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
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2016.11
1
第十四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
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
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五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人部分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
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
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六、十七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
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
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
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九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
別、年齡、出生日期、身份證明編號、工作性質、保險終止日期,以
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
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
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九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
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
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七條【經驗退費】
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提供經驗退費。
【調整後年繳保險費總額 - 各項費用總額 - 保險成本 - 前
年度累積損失】x 經驗退費比例
第二十八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神經
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
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
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
嚥及言
語機能
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2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
(註 6)
能障害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
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
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
動障害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上肢缺
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
損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
能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手指機
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下肢缺
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
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
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
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
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
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3
註13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
下列情況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3)三、四、五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註15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 脊柱遺存障害若併存神經障害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上肢: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註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下肢: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
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4
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費率表
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十人以下之團體(每萬元保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費率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總保費
4.8~10.7 6~13.4 7.2~16.1 10.8~24.1 16.8~37.5 21.6~48.2
十人以上(含)五十人以下之團體(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費率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 1.25 1.5 2.25 3.5 4.5
總保費
4.8~10 6~12.5 7.2~15 10.8~22.5 16.8~35 2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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