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大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
E-mail
)
: life@yuanta.com
91 年 12 月 16 日 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年 01 月 08 日 紐精算字第 9301003 號函備查
93 年 03 月 12 日 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5 年 01 月 13 日 紐精算字第 9501004 號函備查
95 年 9 月 13 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訂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9 年 4 月 7 日依 99 年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103 年 3 月 10 日依 103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年 1 月 1 日依 105 年 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雇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
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
工,或員工之配偶或子女。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
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
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
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
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六 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
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
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
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 七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 八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
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九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
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
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
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
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
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2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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