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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元亨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517016。
8.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年 5 月 4 日 元壽字第 10400659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八條約定計
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
和。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應依第九條約定辦理。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五、「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
「躉繳保險費」,係指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躉繳
保險費。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
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
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
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
本公司網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
宣告利率。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
利率(1.5%)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但
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
準。
第 三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六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七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
保單價值表。
第 八 條【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
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應依第九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本公司改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
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
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
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
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
保人查詢。
第 九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二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上市日期:104.5.4.
上市日期:104.3.16
104.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