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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三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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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三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祝
壽保險金
本商品有提供身故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釋,應探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
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
和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但受
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
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
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
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
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六、「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
利率(1%)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
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
()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利率係參考本商品所屬區隔資
產帳戶收益狀況扣除相關費用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
()宣告利率之宣告方式: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如
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宣告利率之範圍: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
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二、「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
務,且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
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
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
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三、「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
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
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五、「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意外傷害事故。
十六、「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地震」「颱風「洪水」「火災」或「爆炸事故」
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七、「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下列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特定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十八、「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
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
定之分期定期給付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
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九、「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
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特
定意外身故後,受益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
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
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一、「第二期以後分期定期給付日」係指「分期定期給付開始
日」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
該月之最後一日
二十二、「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
給付期間,該期間可為五年、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如
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
準。
107 6 30 日元壽字 1070001590 號函備查
108 1 19 日元壽字 1070004018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元壽字 1080003731 號函備查
109 7 1 日元壽字 1090001498 號函備查
DV-2020.06
2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要保書或費寬限期間終了前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於次一墊日前以書或其他約定方式通本公司停止保險費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明本契約所有附約墊繳之本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本契
約效力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扣除停效間的危險保險費後餘額及按復效當時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
司得於要人之復效請送達本公司之日五日內要求要保人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三項提出請復效者,除有同後段或第四項之情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
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
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更或減少公司對於危險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或繳費累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除要保人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外,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
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
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
保人查詢。
第十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
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
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以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
故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項被二月後所
金額超過產及稅法
七條除額過部
任,退超過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額與扣除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
約之效力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方式給付「身故保
金」,改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
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
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第四保單年度()以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
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
「完全失能保險金」之金額,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3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
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三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故,且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公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另再按特定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
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同時因第二條約定的兩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本公
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要保故保
特定額,予受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特定意
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
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改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四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期間內遭受第二條定的特定意外傷害
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
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
失能診斷定當時之險金額與累計增加險金額二者之和按
表三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同一特定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三所列二項以上失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
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特定意外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失能保
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本契約同保單年度因不同特意外事故申領特定
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為限。
第十五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期間內,保險年齡一百一十一歲仍生
,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與「年繳保險費總」,
兩者取其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約
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
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
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
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
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
之指定保金後,倘餘額時,應將該餘於分期定期給付開
日,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
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七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
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分期定期給付之約
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期定期保金給付期間,要保不得變更或終止本
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第一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附表二所列完全失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
本公司仍給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保險責任之事知本
司,需文保險
付之
第二十一條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或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人極可能意外傷害事故或特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或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公司
其他
調資料
第二十四條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
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4
第二十六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期定期保金給付期間每年第次申領所約定之給
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
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項法保險承編
受益人第次申領分定期給付保險金或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各
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之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年利一分。
第二十八條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險金額對之保單價準備金扣除營費用後的數額為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值準備金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值回饋分享金扣除
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三十 期定期保險】
保人單價
準備額作險費向本
請改期後喪葬保險
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展期定期保險第十
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所除保險單借款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展期後之給付金額同保險
人不險費期間
表,滿期日
如當時保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本公應給付的值回饋分享金扣除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二條第三
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
第三十一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四,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利率按
下列二款數值最大者加計 1%計算:
一、本契約各保單年度始日之宣告利率。
二、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十二條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保年齡,足歲計算,但未滿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按照所付保險費與保險的真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
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
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失能險金及特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益人,為被保險人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保險金
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保險金受益人同時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項法保險承編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六條契約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
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
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
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
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領保
險金如有人原
得之約定
第三十八條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十 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訟者,同以要保人住所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三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1.0410
31
2
1.0271
32
3
1.0135
33
4
1.0000
34
5
0.9867
35
6
0.9736
36
7
0.9606
37
8
0.9479
38
9
0.9352
39
10
0.9228
40
11
0.9105
41
12
0.8984
42
13
0.8865
43
14
0.8747
44
15
0.8631
45
16
0.8516
46
17
0.8402
47
18
0.8291
48
19
0.8180
49
20
0.8072
50
21
0.7964
51
22
0.7858
52
23
0.7754
53
24
0.7651
54
25
0.7549
55
26
0.7449
56
27
0.7350
57
28
0.7252
58
29
0.7155
59
30
0.7060
60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三年期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三年期
61
0.4662
91
0.3120
62
0.4600
92
0.3078
63
0.4539
93
0.3037
64
0.4478
94
0.2997
65
0.4419
95
0.2957
66
0.4360
-
-
67
0.4302
-
-
68
0.4245
-
-
69
0.4188
-
-
70
0.4133
-
-
71
0.4078
-
-
72
0.4023
-
-
73
0.3970
-
-
74
0.3917
-
-
75
0.3865
-
-
76
0.3814
-
-
77
0.3763
-
-
78
0.3713
-
-
79
0.3663
-
-
80
0.3615
-
-
81
0.3567
-
-
82
0.3519
-
-
83
0.3472
-
-
84
0.3426
-
-
85
0.3381
-
-
86
0.3336
-
-
87
0.3291
-
-
88
0.3248
-
-
89
0.3204
-
-
90
0.3162
-
-
6
附表二: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
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
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
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
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
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
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
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
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
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
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
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
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
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
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
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
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7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
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
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小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8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該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9 年度
75%
10 年度及以後
90%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元大人壽三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6 1019
17 1042
18 1062
19 1089
20 1112
21 1136
22 1163
23 1187
24 1210
25 1238
26 1261
27 1290
28 1319
29 1348
30 1375
31 1404
32 1437
33 1465
34 1495
35 1529
36 1558
37 1592
38 1627
39 1661
40 1696
41 1732
42 1766
43 1805
44 1840
45 1876
46 1916
47 1957
48 1993
49 2034
50 2074
51 2116
52 2156
53 2197
54 2238
55 2277
56 2321
57 2370
58 2426
59 2479
60 2547
61 2606
62 2671
63 2740
64 2823
65 293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VDP00(3年期)
元大人壽三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16 877
17 897
18 918
19 937
20 959
21 977
22 1000
23 1023
24 1046
25 1069
26 1093
27 1121
28 1143
29 1168
30 1194
31 1223
32 1252
33 1279
34 1303
35 1336
36 1364
37 1393
38 1426
39 1455
40 1487
41 1521
42 1554
43 1589
44 1623
45 1658
46 1696
47 1732
48 1771
49 1807
50 1848
51 1887
52 1933
53 1974
54 2017
55 2064
56 2106
57 2153
58 2203
59 2251
60 2306
61 2364
62 2413
63 2475
64 2531
65 2597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DVDP00(3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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