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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III)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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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
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III)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險之疾病等待期(不含癌症)三十日。
2.本險之癌症等待期為九十日。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
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517016
9.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本附
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
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
日起九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
罹患癌症(重度),或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一日()以後或復效日起
開始發生並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非癌症(重度)符合下
列定義之疾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三十日或九十日觀察期之
限制:
一、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癱瘓(重度)、嚴重第三度燒
傷或致需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
二、續保者,自續保日起發生之疾病。
「重大疾病」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
其診斷除了發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
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典型之胸痛症狀。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 T>1.0ng/ml,或肌
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
包括在內。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
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
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植物人狀態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
膝、踝關節。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皆不能自己為,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
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
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
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
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 1 公分(含)
以下之乳頭狀癌
()邊緣性卵巢癌。
()第一期黑色素瘤。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
膚附屬器癌及
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
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肌力在 2 (含)以下(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
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
膝、踝關
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
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
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
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
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特定重大傷病
一、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
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
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
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植物人狀態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
力在 2 (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
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踝關節。
96 12 14 紐精算字第 9612002 號函備查
97 11 04 紐精算字第 9711002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 1 1 日依 104 7 23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 4 9 日依 107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1 1 日依 107 9 1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UD-2019.01 (2)
2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
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移位如廁沐浴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
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
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
支架)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
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
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
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二、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
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三、嚴重再生不良性貧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
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
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
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嗜中性白血球數小 500/mm3
()血小板數小 20000/mm3
()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四、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
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
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五、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
的痲痺性疾合併礙或經醫院神
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
之一者:
()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 2 (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
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踝關節。
六、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
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
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
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
者除外:
()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體軀幹僵直動作遲,行走
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
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
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
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
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
支架)
八、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
憶力喪失判斷力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
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
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九、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
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
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
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
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腹水無法控制。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一、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
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凝血酶原時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
時之到達年齡及本附約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
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
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
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
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僅得就其中一項申請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以
次為限。給付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如於身故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
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本公司約定之保險成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
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
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
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九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
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3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本附約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第
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附
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保人
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二條【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先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
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附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被保險人應書面
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
第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十七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廿 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每萬元保額之保險成本()
單位:新臺幣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0.57 0.45
1 0.50 0.40 51 8.82 5.16
2 0.44 0.36 52 9.56 5.57
3 0.38 0.32 53 10.35 6.00
4 0.32 0.28 54 11.22 6.47
5 0.27 0.24 55 12.15 6.99
6 0.23 0.21 56 13.18 7.55
7 0.19 0.18 57 14.29 8.17
8 0.19 0.18 58 15.34 8.87
9 0.20 0.18 59 16.48 9.64
10 0.20 0.19 60 17.72 10.50
11 0.21 0.19 61 19.02 11.44
12 0.22 0.20 62 20.44 12.50
13 0.24 0.20 63 21.47 13.37
14 0.26 0.21 64 22.60 14.33
15 0.28 0.22 65 23.82 15.39
16 0.30 0.23 66 25.17 16.59
17 0.33 0.24 67 26.64 17.93
18 0.35 0.25 68 28.46 19.39
19 0.37 0.27 69 30.40 20.99
20 0.39 0.28 70 32.47 22.75
21 0.41 0.29 71 34.71 24.67
22 0.44 0.30 72 37.14 26.77
23 0.47 0.34 73 39.59 29.06
24 0.51 0.38 74 42.27 31.59
25 0.55 0.42 75 45.19 34.39
26 0.59 0.47 76 48.39 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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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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