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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
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
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
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
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
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
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
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
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脊髓腫瘤。
二、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
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三、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
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
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
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
床治療達九十天(含) 以上仍未改善者:
(一)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二)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三)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四、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
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
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五、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
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
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
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
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踝關節。
六、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
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
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
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
者除外: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
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三)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
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
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
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
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
支架)。
八、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
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
認知功能出
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
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
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九、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
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
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
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一、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
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
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二)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三)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四)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當
時之到達年齡及本附約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
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
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主
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成本
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
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
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僅得就其中一項申請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以一
次為限。給付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如於身故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
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 五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
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
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
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本公司約定之保險成本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險事
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八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及
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價值
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
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九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
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