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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排除因藥物、毒物及其他心臟及肺臟
原因所產生不可逆之肺動脈高壓合併右心衰竭,經心臟專科醫師
心導管檢查確診者。
五、脊髓灰白質炎:係指因脊髓灰白質炎病毒感染導致麻痺性疾病並
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但不包括並未導致麻痺的情形。所
稱麻痺係指運動功能有減損或呼吸器官有衰弱之情形。
六、心瓣膜置換:係指因心臟瓣膜狹窄或閉鎖不全而必須接受一個或
一個以上之人工瓣膜置換術者。但心臟瓣膜的修復及瓣膜切開術
除外。
七、巴金森氏症: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巴金森氏症,且其
嚴重性需達到必須符合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五級:若
沒有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
八、阿茲海默氏症:係指腦部功能全面性的退化,造成智力、記憶衰
退或喪失,或行為異常,且需達到臨床失智量表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兩分或兩分以上中重度失能或極重度失能者。
九、主動脈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之疾病而需接受手術,包括人工
血管置換手術者。本款所稱主動脈係指胸腔或腹腔之主動脈,不
包含其支脈。
十、肝硬化:係指末期之肝硬化,其診斷須具備下列四項條件之一項:
(一)嚴重之腹水。
(二)食道靜脈曲張且破裂出血。
(三)肝性腦病變。
(四)胃靜脈曲張。
十一、猛暴性肝炎:係指因肝炎病毒造成大面積之肝臟細胞壞死,並
進而導致急劇的肝臟衰竭,其診斷須同時具備下列五項條件中
之三項者:
(一)經影像檢查學(如超音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等)或病理切片顯示肝臟快速的萎縮變小。
(二)經影像檢查學(如超音波、斷層掃瞄(C.T.)或核磁共振
(M.R.I.)……等)或病理切片顯示肝葉全面性的壞死。
(三)經專科醫師診斷肝功能急速的衰敗。
(四)黃疸。
(五)血清中肝炎病毒數目顯著上升。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
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性別、體況、扣款當
時之到達年齡及本附約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
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
保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
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
保險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罹患不同項目
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僅得就其中一項申請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為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以
一次為限。給付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如於身故後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
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保險金」。
第 五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
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本公司約定之保險成
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保
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第 八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九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
年齡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本附約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致附約終止時,若附約終止前發生第
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成本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
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予要
保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 一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
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十 二 條
【欠繳保險成本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成本,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 十 三 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 十 四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
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五 條
【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重大疾病暨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接受外科手術者,應詳載手術名稱、部位及方式。
四、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被保險人應書面
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歷。
第 十 六 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成本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
無效,其已繳保險成本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成本與應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
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付的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
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 十七條
【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