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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信託人壽殘廢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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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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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DM1 10305
中國信託人壽殘廢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殘廢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2)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3) 傳真:(02)8761-6721
(4)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或子女,而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保險單者為限。
二、「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的配偶。
三、「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發生的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致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未滿期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中華民國 94 01 11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23470 號核准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5 1
103 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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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八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並以保險期間
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得續保至保險年齡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以主契約
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得續保至保險年齡二十三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售本附約或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按
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當保險齡重算保險費不得對個被保身體況調
整之。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之全部或部分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四、本附約之該被保險人身故時,該被保險人部份附約即行終止。
五、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合計達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時,該被保險人部份附約即行終止。
前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四款原因終止效力時本公司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
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附約前或因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所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事故,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
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重後的
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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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無論是否為同一保險事故其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六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七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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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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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
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 4
4-1-1
鼻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
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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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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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RDM8 10305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
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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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年齡年齡
年齡 男性
男性男性
男性 女性
女性女性
女性
0-19 2.7 2.2
20-24 2.7 2.3
25-29 2.7 2.5
30-34 3.0 2.6
35-39 4.0 2.7
40-44 5.9 3.4
45-49 9.2 4.8
50-54 14.5 6.7
55-59 22.1 10.5
60-64 30.1 17.0
65-69 39.6 27.8
70-74 46.7 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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