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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保險金給付限額」。
第十一條【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時,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自醫師診斷確定
罹患癌症日起,按其投保計劃所列「癌症日額保險金」乘以實際住院天數所得之金額,
給付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一次住院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二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如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住院診療或門診;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
付各項保險金:
一、 「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醫師診查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分別按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約定計算所
得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該項保險金。
二、 「癌症保險金」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金額給付。
但如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選擇採取第十三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方式領取者,
不適用本條之約定。
第十三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四條【「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選擇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住院者,得於申領保險金時,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
金」,本公司給付金額為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日住院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乘以實際住
院天數所得之金額。被保險人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日數為限。
同一次住院,被保險人如選擇申領「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則不得再申領住院病房費
用保險金、醫師診查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但癌症
保險金仍按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金額給付。
第十五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總額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投保計
劃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投保計劃的
變更,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十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