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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九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價值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要保人或受
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價值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公司於實際收受返還金額之次一評價日將前項結清之保單價值,依要
保書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重新投資,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
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每月扣除額,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當時已超過第三十一條之時效時,本公司根據次一評價日之等值新台幣的保單價值返還
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
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保險成本。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
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五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
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價值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當時已超過第三十一條之時效時,本公司根據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返還保單價值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特別加值金]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每屆滿三年且要保人於該三年的期間內未申請第十七條保單子價值
的減少時,本公司於屆滿三年之保單週年日時,按該週年日前三年每日保單價值之平均值的千分之五給付「特
別加值金」。
前項特別加值金於每屆滿三個保單週年日之次三評價日依要保書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分配進行保單價值的加
值。前開若於該評價日時,因要保人約定之投資標的因故關閉、合併或終止而造成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已無法投
資時,本公司將依第十五條規定立即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要保人如未於本公司書面通知所定之期
限內回覆者,本公司將逕以剔除該投資標的重新計算相對百分比。若剔除該投資標的後,本契約並無其他投資
標的時,本公司將該筆「特別加值金」以現金給付予要保人。
第十三條 [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配息)時,本公司將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
配給要保人。
前項要保人所分配之收益,本公司將於實際取得收益當日投入該投資標的。但若本契約於實際取得收益日已終
止時,本公司將改以現金給付。
本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可修改前項分配之處理方式,但必須事先以書面通知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