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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E保通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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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TA-1-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
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4.12.30中壽商二字第1041230001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停留保障期間: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後每次經中華民國管理入出境之政府單位查驗證照離境後至同一單
位查驗證照入境止之期間但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始入境時則該次期間最長僅至本
契約有效期間之終止日;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最高日數以出境日(含)起算四十五日為限
二、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突發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發病需即時在醫院診療始能避免損及身
體健康之非由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疾病,且於發病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未曾接受診療者。
五、醫院:
係指位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且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診所:
EBTA-2-
係指位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且依照當地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的診所。診所係
以治療傷害或疾病之病人為目的,而非專供復健、修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或類似之醫療處
所。
七、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突發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八、住院醫療費用:
係指因突發疾病住院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特別護士費以
外之護理費、醫師指示用藥、血液、掛號費及證明文件、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手術費、診療費、
檢驗費、治療材料費及醫療器材使用費。
九、門(急)診醫療費用:
係指因突發疾病經醫院或診所接受門(急)診治療時所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包含特別護士費以外
之護理費、醫師指示用藥、血液、掛號費及證明文件、手術費、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及醫
療器材使用費。
十、醫師:
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一、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情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一、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失能或接受診療。
二、 因突發疾病住院、急診或門診接受診療。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於保
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若續保生效日被保險人仍停留海外,每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之起算日仍為該次離境日。
【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六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契約的保險期
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
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
止,本契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如被保險人遭遇前二項事由致該次海外停留保障期間逾第二條約定之最高日數四十五日者該次海外
停留保障期間依前二項約定自動延長。
EBTA-3-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
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
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
表二)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
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
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EBTA-4-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突發疾病並住院接受治療時
公司就其實際住院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同一突發疾病住院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
表二)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且於海停留保障期間內遇第二條約之突發疾病經醫院或診所急診
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急診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
險金」但同一次急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點五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
表」(詳附表二)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期間且於海停留保障期間內遇第二條約之突發疾病經醫院或診所門診
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門診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
險金」但同一次門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點五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
表」(詳附表二)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十
本契約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或被保險
人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但未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0%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
定之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七條至第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契約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醫療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EBTA-5-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或門(急)診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
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
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BTA-6-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七條至第九
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本公司應按短期費率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終止時若要保人身故則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二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突發疾病要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二十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保障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七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EBTA-7-
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本公司按申請受理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現金賣出即期匯
率計算,以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及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
險金的申領】
二十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
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醫療費用收據。
EBTA-8-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被保險人事故當時有效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門
診醫療保險金」本公司按申請受理當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現金賣出即期匯率計算以新臺
幣給付保險金。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二十
本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
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BTA-9-
【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5
60%
3-1-2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障害
6-3-1
3
80%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EBTA-10-
項目
編碼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8
11
5%
8-2-9
11
5%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EBTA-11-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EBTA-12-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之部份仍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EBTA-13-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BTA-1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BTA-15-
【附表二】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加
其他地區
調整係數
300%
150%
100%
【附表三】
短期費率表
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十二個月
100%
五個月
55%
十一個月
95%
四個月
45%
十個月
90%
三個月
35%
九個月
85%
二個月
25%
八個月
80%
一個月
15%
七個月
75%
一日
5%
六個月
65%
※上表適用年繳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
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
年計。
保障內容
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200萬 600萬 1,000萬 1,200萬 1,500萬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
20萬 60萬 100萬 120萬 150萬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保險
20萬 60萬 100萬 120萬 150萬
海外突發疾病門(急)診保險
3,000元 9,000元 15,000元 18,000元 22,500元
年繳總保費(元)
1,220 3,603 5,920 7,109 8,885
中國人壽E保通旅行平安保險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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