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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養老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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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養老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
金、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於計算豁免保險費之成本時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當被
保險人死亡或全殘以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無需退還未滿期保費
於要保人。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備查文號:92.12.17 中壽商發字第 1680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91.12.27 和壽商發字第 1564
備查文號:91.12.09 和壽商發字第 1437
備查文號:90.06.18 啟壽精字第 0626
備查文號:89.11.04 啟壽精字第 0923
備查文號:88.06.02 啟壽精字第 0639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養老保險附約
(
以下簡稱本附約
)
附加於保險主契約
(
以下簡稱主契約
)
,於主契約訂定時或訂定後,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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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
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
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
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有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之效力因下列情形而終止:
一、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
二、主契約終止、消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或減額繳清保險時。
三、主契約撤銷或解除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因前項第一、二款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的利率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
首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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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並清償該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附約應給付滿期保險金者,本公司仍依本附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十一
本附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等
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身故時本
附約保單年度並加計2.5%年複利計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之「年繳化保險費」,乘以全殘廢時本附約保單年度並加計2.5%年複利計息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後且本附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投保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所稱「年繳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年繳保險費之年繳化保險費為年繳保險費除以一。
(二) 半年繳保險費之年繳化保險費為半年繳保險費除以○.五二。
(三) 季繳保險費之年繳化保險費為季繳保險費除以○.二六二。
(四) 月繳保險費之年繳化保險費為月繳保險費除以○.○八八。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
)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
)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
)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險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
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二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十三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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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期保險金的領取】
十四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費】
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時,要保人
應檢具被保險人的診斷證明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
人依規定免繳本附約未到期的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變更險種、年期、繳別、保險
金額)。
【除外責任】
十六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十七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十八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以減少保險
金額後之年繳化保險費計算。
【保險單借款】
十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
二十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二十一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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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
核訂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二十二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
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二十三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二十四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五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二十六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XC - 5 -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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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 保額:10萬元 女性 保額:10萬元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年齡 6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0 15,406 8,780 6,240 4,492 3,408 0 15,406 8,780 6,237 4,487 3,401
1 15,406 8,780 6,240 4,493 3,408 1 15,406 8,780 6,237 4,487 3,401
2 15,406 8,780 6,240 4,494 3,408 2 15,406 8,780 6,237 4,487 3,401
3 15,406 8,780 6,241 4,494 3,409 3 15,406 8,780 6,237 4,488 3,401
4 15,406 8,780 6,242 4,495 3,409 4 15,406 8,780 6,238 4,488 3,401
5 15,406 8,780 6,243 4,496 3,409 5 15,406 8,780 6,238 4,488 3,402
6 15,406 8,780 6,244 4,497 3,410 6 15,406 8,780 6,239 4,488 3,402
7 15,406 8,780 6,245 4,497 3,410 7 15,406 8,780 6,239 4,489 3,402
8 15,406 8,780 6,246 4,498 3,411 8 15,406 8,780 6,239 4,489 3,403
9 15,406 8,780 6,247 4,498 3,411 9 15,406 8,780 6,239 4,489 3,403
10 15,406 8,780 6,248 4,498 3,411 10 15,406 8,780 6,240 4,490 3,404
11 15,433 8,805 6,248 4,498 3,412 11 15,433 8,805 6,240 4,490 3,404
12 15,433 8,805 6,249 4,499 3,412 12 15,433 8,805 6,240 4,491 3,405
13 15,433 8,805 6,249 4,499 3,413 13 15,433 8,805 6,241 4,491 3,405
14 15,433 8,805 6,249 4,499 3,414 14 15,433 8,805 6,241 4,492 3,406
15 15,433 8,805 6,249 4,499 3,415 15 15,433 8,805 6,241 4,492 3,406
16 15,433 8,805 6,249 4,500 3,416 16 15,433 8,805 6,242 4,493 3,407
17 15,433 8,805 6,249 4,500 3,417 17 15,433 8,805 6,242 4,493 3,408
18 15,433 8,805 6,249 4,501 3,418 18 15,433 8,805 6,242 4,494 3,409
19 15,433 8,805 6,249 4,502 3,419 19 15,433 8,805 6,243 4,494 3,410
20 15,433 8,805 6,249 4,502 3,421 20 15,433 8,805 6,243 4,495 3,411
21 15,460 8,830 6,249 4,503 3,423 21 15,460 8,830 6,244 4,495 3,413
22 15,460 8,830 6,250 4,505 3,425 22 15,460 8,830 6,244 4,496 3,414
23 15,460 8,830 6,251 4,506 3,428 23 15,460 8,830 6,245 4,497 3,416
24 15,460 8,830 6,251 4,508 3,430 24 15,460 8,830 6,245 4,499 3,418
25 15,460 8,830 6,252 4,510 3,433 25 15,460 8,830 6,246 4,500 3,420
26 15,460 8,830 6,254 4,512 3,436 26 15,460 8,830 6,247 4,501 3,422
27 15,460 8,830 6,255 4,515 3,440 27 15,460 8,830 6,247 4,503 3,425
28 15,460 8,830 6,257 4,518 3,443 28 15,460 8,830 6,248 4,505 3,427
29 15,460 8,830 6,259 4,521 3,447 29 15,460 8,830 6,250 4,507 3,430
30 15,460 8,830 6,261 4,524 3,452 30 15,460 8,830 6,251 4,510 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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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5,541 8,904 6,266 4,531 3,462 32 15,541 8,904 6,255 4,515 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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