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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鑫滿意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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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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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鑫滿意保險 保單條款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
險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日額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時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傷害險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02.12 中壽商二字第 1070212001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48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4 條至第 32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2 條、第 13 條、第 33 條至第 4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46 條、第 47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48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51 條、第 52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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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係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內,經行政院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認定非人為且不可抗拒之風災、水災、震災及土石流,並由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警報、
豪雨特報、監測並紀錄之天然地震及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含所屬單位)紀錄之土石流所致之「意
外傷害事故」。
四、「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進入「公共建築物」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
公共建築物」時止,且於該「公共建築物」內發生火災,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
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
上交通工具」時止,且於「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七、「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航空飛行
器」時止,且於「航空飛行器」行駛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之火車
、公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九、「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十、「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十一、「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
而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十二、「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六、「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及其因此引起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診
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十七、「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定之,但如
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八、「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
附表一所列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十九、「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十、「應已繳保險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
」為準,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以被保
險人發生本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險單上
所載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二十一、「保險期間」: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繳費年期加五年。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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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接受「住院」診療、因第二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失能、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重大燒燙傷」或於約定期間
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
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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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
如保險單。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應反映其危險增
加程度折算,第五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二;第六類職業類別之折算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
約,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第六類者,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
發生保險事故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其「保險金額」按前項折算比率折算,另
應按其折算比率折算第三十二條之給付金額上限。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除本項第二款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各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其身故診斷確定當時之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仍應
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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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給付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
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
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
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應已繳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倘終止後有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本公司給付時如要保人已
身故,則給付對象變更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
理,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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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二倍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
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
保險金額」之二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二倍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
二倍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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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十條
若被保險人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時之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則無本條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給付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身
故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
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程度所列
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
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天
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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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
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公共建築物火
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公共建築物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
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公共建
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
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
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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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
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
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
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五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
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
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
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每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
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
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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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2
掌骨、指骨
3
蹠骨、趾骨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5
肋骨
6
鎖骨
7
橈骨或尺骨
8
膝蓋骨
9
肩胛骨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12
頭蓋骨
13
臂骨
14
橈骨與尺骨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16
脛骨或腓骨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18
股骨
19
脛骨及腓骨
20
大腿骨頸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於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手術當時「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項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一次為
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其「應已繳保險費」乘以一
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且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第一級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失能
確定,或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自其失能或「重大燒燙傷」診斷確定日起,豁
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第一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即不適用,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
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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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
以第十五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天然災害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六條約定之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七
條及第二十三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公
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七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陸上交通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八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水上交通意外失
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九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二十條約定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六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
金、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至第二
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約定。
要保人依第四十六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四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第一項至第六項累計之各
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
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四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
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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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陸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上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陸上交通
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項所列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本契約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三十一條之約定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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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失能診斷書或「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
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保險金及第三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附表二所列
失能程度之一或傷害時,本公司仍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給付各項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附表一所列「重大燒燙傷」、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保險金及第三十一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十四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十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十六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十七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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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其「應已繳保險費」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
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時之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第十四
條第五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十八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三「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十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十一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九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BRIAIC- 15 -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十二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十三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十四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五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十五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BRIAIC- 16 -
【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10-CM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
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體表面積大於 20%之三度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T26.00XA-T26.92XA
( 7 位碼須為 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
T20.79XA( 7 位碼須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BRIAIC- 17 -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BRIAIC- 18 -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BRIAIC- 19 -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BRIAIC- 20 -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BRIAIC- 21 -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BRIAIC- 22 -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BRIAIC- 23 -
【附表三】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比
1~5
65%
6~10
80%
11~25
90%
男性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女性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2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
2,550
0
2,550
1
2,550
1
2,550
2
2,550
2
2,550
3
2,550
3
2,550
4
2,550
4
2,550
5
2,550
5
2,550
6
2,550
6
2,550
7
2,550
7
2,550
8
2,550
8
2,550
9
2,550
9
2,550
10
2,550
10
2,550
11
2,550
11
2,550
12
2,550
12
2,550
13
2,550
13
2,550
14
2,550
14
2,550
15
2,550
15
2,550
16
2,550
16
2,550
17
2,550
17
2,550
18
2,550
18
2,550
19
2,550
19
2,550
20
2,550
20
2,550
21
2,550
21
2,550
22
2,550
22
2,550
23
2,550
23
2,550
24
2,550
24
2,550
25
2,550
25
2,550
26
2,550
26
2,550
27
2,550
27
2,550
28
2,550
28
2,550
29
2,550
29
2,550
30
2,550
30
2,550
31
2,550
31
2,550
32
2,550
32
2,550
33
2,550
33
2,550
34
2,550
34
2,550
35
2,550
35
2,550
36
2,550
36
2,550
37
2,550
37
2,550
38
2,550
38
2,550
39
2,550
39
2,550
40
2,550
40
2,550
41
2,550
41
2,550
42
2,550
42
2,550
43
2,550
43
2,550
44
2,550
44
2,550
45
2,550
45
2,550
46
2,550
46
2,550
47
2,550
47
2,550
48
2,550
48
2,550
49
2,550
49
2,550
50
2,550
50
2,550
51
2,550
51
2,550
52
2,550
52
2,550
53
2,550
53
2,550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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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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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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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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