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RIAIC】- 8 -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公共建築物火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
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公共建築物火
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公共建築物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
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公共建
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
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陸
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陸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ㄧ百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意外傷害事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陸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及「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致失
能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十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自「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
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二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上交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水
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但各項失能程度所列之給付比例,累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失
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水上交通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