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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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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 保單條款
(身故或重大疾病或一至六級殘廢時豁免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核准日期及文號:90.01.18 台財保字第 0900750062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核備日期及文號:90.06.18 90 啟壽精字第 0627
備查日期及文號:91.12.18 91 和壽商發字第 1508
備查日期及文號:91.12.27 91 和壽商發字第 1564
備查日期及文號:92.12.30 92 中壽商發字第 1744
備查日期及文號:94.12.27 94 中壽商發字第 1637
備查日期及文號:95.10.01 95 中壽商發字第 1467
備查日期及文號:95.12.29 中壽商發字第 0950001815
修正日期及文號: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
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96.12.03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610
修正日期及文號: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中國人壽要保人豁免保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
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期間」為本附約責任開始日至主契約繳費期滿止。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後第三十一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
罹患下列疾病者。但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上述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
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
括在內。
三、腦中風︰
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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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
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疾
病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含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
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
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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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
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
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主契約受益
人。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終止、消滅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主契約要保人變更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因身故而喪失要保人身份致主契約終止或要保人變更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遇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時,本附約持續至當時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單首頁。
本附約發生保險事故後,且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主契約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
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將主契約及投保本附約所指定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至主契約終止日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給付日,一次給付給要保人,但要保人如
已身故,則給付給主契約被保險人,如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則該金額隨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一併
給付,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
不得要求變更。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利害關利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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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附約豁免所約定之保險費;如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利害關係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本附約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豁免所約
定之保險費,但日後發現本附約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補繳所豁免之保險費;其在失蹤期間有其
他應豁免保險費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本附約附表二所列第一至第六級殘廢或初次
罹患重大疾病,自身故或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未到期各期保險費至主契約繳
費期滿為止。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均不得申請變更內容(含變更險種、年
期、繳別、保額、計劃)。
主契約被保險人發生豁免保費時,如本附約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則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已發生保
險事故,則將已豁免之各期未到期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貼現至主契約被保險人發生豁免保費事
故日後,一次給付之,給付之對象同第九條第五項之規範。
【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十三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死亡證明文件或殘廢診斷證明書或重大疾病診斷書。
三、除戶戶籍謄本(被保險人身故時檢具)。
四、保險金申請書。
要保人如身故時,本附約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十四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單借款】
十五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除外責任】
十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責任。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
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負給付豁免保險費之責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十七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
同。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附約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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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所】
十八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十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
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一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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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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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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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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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
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
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YG-10/11-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YG-11/11-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18 78 104 117 130 155 195 236 266 352 460 18 35 48 54 61 74 96 120 137 189 252
19 79 105 118 131 157 197 241 272 364 481 19 37 50 56 63 77 100 126 145 200 267
20 80 106 119 132 159 200 245 279 378 503 20 38 51 58 65 80 104 132 152 211 283
21 80 106 119 133 160 203 251 287 393 528 21 39 53 60 68 83 109 138 160 223 300
22 80 107 120 134 162 207 258 297 411 556 22 40 55 62 70 87 114 146 169 236 319
23 80 108 121 136 165 213 267 309 432 588 23 41 57 65 73 91 120 154 179 251 339
24 81 109 123 138 169 220 279 323 456 624 24 43 59 68 77 96 127 164 190 267 361
25 82 111 126 141 174 229 292 341 484 665 25 45 62 71 81 101 135 174 203 285 385
26 84 114 130 146 181 240 309 361 516 710 26 48 66 76 86 108 145 186 217 305 412
27 86 118 134 152 189 253 328 385 551 761 27 51 70 81 92 115 155 199 232 326 440
28 90 123 141 160 200 270 351 412 591 817 28 54 75 87 99 124 166 214 249 349 471
29 94 129 149 169 213 289 376 442 636 878 29 58 81 93 106 133 178 229 267 374 504
30 98 137 158 180 228 310 405 476 685 946 30 62 87 100 113 143 191 246 286 400 539
31 105 147 169 193 246 335 438 514 740 1,020 31 67 93 107 122 153 205 263 306 428 576
32 113 158 183 209 266 363 474 557 799 1,100 32 72 100 115 131 165 220 282 328 458 617
33 122 172 200 228 290 394 514 603 864 1,188 33 77 108 124 141 177 236 302 351 490 660
34 133 188 217 248 315 428 557 654 934 1,283 34 83 116 134 152 190 253 324 376 524 706
35 144 204 237 270 343 464 604 707 1,010 1,384 35 89 125 143 163 204 271 346 402 560 756
36 158 223 258 294 372 504 654 765 1,091 1,493 36 96 134 154 175 218 290 370 429 599 809
37 173 243 281 320 405 546 708 828 1,178 1,611 37 104 144 165 187 233 310 396 459 640 866
38 190 266 306 349 440 592 766 895 1,272 1,737 38 112 154 177 200 249 331 423 490 685 928
39 206 288 332 377 475 639 827 966 1,371 1,871 39 119 165 188 213 266 354 451 523 732 993
40 222 310 357 406 512 689 890 1,039 1,475 2,012 40 126 174 200 226 283 376 481 558 782 1,063
41 239 334 384 437 551 741 957 1,118 1,587 2,164 41 134 185 212 241 301 400 512 594 836 1,138
42 257 359 414 471 593 797 1,030 1,204 1,708 2,328 42 142 197 226 256 321 427 546 635 894 1,220
43 277 387 446 507 639 859 1,110 1,296 1,839 2,505 43 151 210 241 274 342 456 584 679 958 1,309
44 298 417 480 546 688 924 1,194 1,395 1,979 2,694 44 161 224 258 292 366 487 624 726 1,027 1,406
45 321 449 517 588 740 994 1,285 1,501 2,129 2,898 45 173 240 275 312 391 520 668 778 1,102 1,511
46 345 483 556 632 796 1,070 1,383 1,615 2,291 46 184 256 294 334 417 556 715 834 1,184
47 371 519 598 680 856 1,151 1,488 1,738 2,466 47 197 274 314 356 446 595 766 894 1,272
48 400 559 644 732 921 1,239 1,602 1,872 2,655 48 211 293 336 381 476 637 821 960 1,367
49 430 601 692 787 991 1,333 1,724 2,015 2,857 49 226 313 359 407 509 682 881 1,030 1,471
50 462 645 743 846 1,065 1,434 1,856 2,169 3,076 50 240 333 383 434 544 731 946 1,107 1,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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