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
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
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
三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躉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
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最低承保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若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前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應將躉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
的差額。
四、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扣每月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扣部分的每月保險成本。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扣每月保險成本與應扣每月保
險成本的比例提高「躉繳保險費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而不退還溢扣部分的每
月保險成本。
六、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扣每月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扣的每月保險成本或按照原扣
的每月保險成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躉繳保險費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
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扣的
每月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二、三、五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