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 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
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
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
(一) 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零點九八乘以已
經過保單年度數。
(二) 繳費期滿後:「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五八乘以「繳費期間」。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二點四
倍「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五目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
何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