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 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五) 本款第二目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目被保險
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 第三目及第五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
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 「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
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
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下列比例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一) 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五乘以已經過
保單年度數。
(二) 繳費期滿後:「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五乘以「繳費期間」。
四、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致成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
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二十九條變
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五、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分別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