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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美元寶外幣終身保險(美元)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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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美元寶外幣終身保險(美元)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商品為外幣計價保險契約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六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
七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七條、第十五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十一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七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99.11.05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189360
傳真:(02)2712-5966 備查日期及文號:100.07.29 中壽商發字第 1000729002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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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準。
二、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三、年繳化保險費: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本契約訂立時
保險費率表所載之年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不含次體加費)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的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與保險
金額兩者之較大金額者。若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減少保險金
額或第二十五條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其已領生存保險金以減額後之保險金額為計算
基礎。
五、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銀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
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七、「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八、「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各種款項之收付與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為之,要保人或
受益人須自行承擔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約定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本公司時,其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需全額匯
達本公司,並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要保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依第六條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費或第二十九條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
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
費時,其交付保險費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若約定使用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出銀
行所收取之費用。
第一項各款除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外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
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
費,由收款人負擔。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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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辦理。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全殘廢於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一保單週年
日或被保險人之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本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
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
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十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出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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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未因要保人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
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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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
保險單所載之「壽險保障金額表」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
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之
壽險保障金額表」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繳費期間屆滿當時之保單週年日與其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
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
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
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
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
利息)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四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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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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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時,如要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
單。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
程度之ㄧ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
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四年利
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繳清保險之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
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
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
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
,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
程度之ㄧ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
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四年利
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展期定期保險之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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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四、前二款之保險年齡的錯誤,對於已經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無影響。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周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ANFLPE -9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ANFLPE -10
【附表】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男性 保額:1萬元 女性 保額:1萬元
年齡 2年期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年齡 2年期 6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0 8,390 2,635 1,475 650 0 8,390 2,635 1,475 650
1 8,390 2,635 1,475 650 1 8,390 2,635 1,475 650
2 8,390 2,635 1,475 650 2 8,390 2,635 1,475 650
3 8,390 2,635 1,475 650 3 8,390 2,635 1,475 650
4 8,390 2,635 1,475 650 4 8,390 2,635 1,475 650
5 8,390 2,635 1,475 650 5 8,390 2,635 1,475 650
6 8,390 2,635 1,475 650 6 8,390 2,635 1,475 650
7 8,390 2,635 1,475 650 7 8,390 2,635 1,475 650
8 8,390 2,635 1,475 650 8 8,390 2,635 1,475 650
9 8,390 2,635 1,475 650 9 8,390 2,635 1,475 650
10 8,390 2,635 1,475 650 10 8,390 2,635 1,475 650
11 8,250 2,635 1,475 635 11 8,250 2,635 1,475 635
12 8,250 2,635 1,475 635 12 8,250 2,635 1,475 635
13 8,250 2,635 1,475 635 13 8,250 2,635 1,475 635
14 8,250 2,635 1,475 635 14 8,250 2,635 1,475 635
15 8,250 2,635 1,475 635 15 8,250 2,635 1,475 635
16 8,250 2,580 1,420 635 16 8,250 2,580 1,420 635
17 8,250 2,580 1,420 635 17 8,250 2,580 1,420 635
18 8,250 2,580 1,420 635 18 8,250 2,580 1,420 635
19 8,250 2,580 1,420 635 19 8,250 2,580 1,420 635
20 8,250 2,580 1,420 635 20 8,250 2,580 1,420 635
21 8,100 2,580 1,420 605 21 8,100 2,580 1,420 605
22 8,100 2,580 1,420 605 22 8,100 2,580 1,420 605
23 8,100 2,580 1,420 605 23 8,100 2,580 1,420 605
24 8,100 2,580 1,420 605 24 8,100 2,580 1,420 605
25 8,100 2,580 1,420 605 25 8,100 2,580 1,420 605
26 8,100 2,580 1,420 605 26 8,100 2,580 1,420 605
27 8,100 2,580 1,420 605 27 8,100 2,580 1,420 605
28 8,100 2,580 1,420 605 28 8,100 2,580 1,420 605
29 8,100 2,580 1,420 605 29 8,100 2,580 1,420 605
30 8,100 2,580 1,420 605 30 8,100 2,580 1,420 605
31 7,900 2,580 1,420 580 31 7,900 2,580 1,420 580
32 7,900 2,580 1,420 580 32 7,900 2,580 1,420 580
33 7,900 2,580 1,420 580 33 7,900 2,580 1,420 580
34 7,900 2,580 1,420 580 34 7,900 2,580 1,420 580
35 7,900 2,485 1,360 580 35 7,900 2,485 1,360 580
36 7,900 2,485 1,360 580 36 7,900 2,485 1,360 580
37 7,900 2,485 1,360 580 37 7,900 2,485 1,360 580
38 7,900 2,485 1,360 580 38 7,900 2,485 1,360 580
39 7,900 2,485 1,360 580 39 7,900 2,485 1,360 580
40 7,900 2,485 1,360 580 40 7,900 2,485 1,360 580
41 7,800 2,485 1,360 550 41 7,800 2,485 1,360 550
42 7,800 2,485 1,360 550 42 7,800 2,485 1,360 550
43 7,800 2,485 1,360 550 43 7,800 2,485 1,360 550
44 7,800 2,485 1,360 550 44 7,800 2,485 1,360 550
45 7,800 2,450 1,345 550 45 7,800 2,450 1,345 550
46 7,800 2,450 1,345 550 46 7,800 2,450 1,345 550
47 7,800 2,450 1,345 550 47 7,800 2,450 1,345 550
48 7,800 2,450 1,345 550 48 7,800 2,450 1,345 550
49 7,800 2,450 1,345 550 49 7,800 2,450 1,345 550
50 7,800 2,450 1,345 550 50 7,800 2,450 1,345 550
51 7,600 2,450 1,345 590 51 7,600 2,450 1,345 590
52 7,600 2,450 1,345 590 52 7,600 2,450 1,345 590
53 7,600 2,450 1,345 590 53 7,600 2,450 1,345 590
54 7,600 2,450 1,345 590 54 7,600 2,450 1,345 590
55 7,600 2,400 1,330 590 55 7,600 2,400 1,330 590
56 7,600 2,400 1,330 590 56 7,600 2,400 1,330 590
57 7,600 2,400 1,330 590 57 7,600 2,400 1,330 590
58 7,600 2,400 1,330 590 58 7,600 2,400 1,330 590
59 7,600 2,400 1,330 590 59 7,600 2,400 1,330 590
60 7,600 2,400 1,330 590 60 7,600 2,400 1,330 590
61 7,480 2,400 1,330 61 7,480 2,400 1,330
62 7,480 2,400 1,330 62 7,480 2,400 1,330
63 7,480 2,400 1,330 63 7,480 2,400 1,330
64 7,480 2,400 1,330 64 7,480 2,400 1,330
65 7,480 2,350 1,330 65 7,480 2,350 1,330
66 7,480 2,350 1,450 66 7,480 2,350 1,450
67 7,480 2,350 1,450 67 7,480 2,350 1,450
68 7,480 2,350 1,450 68 7,480 2,350 1,450
69 7,480 2,350 1,450 69 7,480 2,350 1,450
70 7,480 2,500 1,450 70 7,480 2,500 1,450
71 7,850 2,500 71 7,850 2,500
72 7,850 2,500 72 7,850 2,500
73 7,850 2,500 73 7,850 2,500
74 7,850 2,500 74 7,850 2,500
75 7,850 75 7,850
76 7,850 76 7,850
77 7,850 77 7,850
78 7,850 78 7,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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