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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96A)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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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96A) 保單條款
(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生存及祝壽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核備日期及文號:95.01.16 保誠總字第 950062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1.18 保誠總字第 960034
備查日期及文號:96.02.14 保誠總字第 960062
修訂日期及文號:96.08.3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
修訂日期及文號:97.05.30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
核准日期及文號: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備查日期及文號:98.08.01 中壽商發字第 09808010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
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標準體」係指被保險人依本公司的審查標準,不需額外提高保險保障費率之體位。
本契約所稱「應已繳總保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基本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乘
「事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按「基本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
」乘以繳費年期之金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
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依第一項約定墊繳保險費時其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的應繳保險費若本
契約未自動墊繳保險費者,附加於本契約之各附約亦不自動墊繳。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
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若殘廢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上按日
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殘廢診斷確定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與其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
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給付「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
已繳總保費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生存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廿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廿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除不再給付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基本保險金額」「應已繳總保費」之計算均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廿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基
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但展延期間以被保險人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為限。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
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申請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
金」,且不適用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並成為不分紅保單,不
有紅利分配「展期定期保險」計算基礎之預定利率同原保單,預定死亡發生率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
費所採預定死亡率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保險單借款】
第廿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六條
本契約屆滿第二保單年度且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時本公司分配予分紅保險單要保人之每一年度紅利金
應由本公司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核定再依各該保險單之貢獻
比例(如附件二)計算個別之年度紅利金額,自本契約之第二保單週年日起給付。
本契約年度分配之紅利是於保單週年日以當時已宣告之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
如要保人辦理復效或於非保單週年日時辦理各項變更(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其紅利金額
依照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但終止契約及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將不給付紅利金額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
險之後,不再享有紅利給付。
若被保險人於宣告日前發生身故或完全殘廢時紅利給付則依照上一會計年度宣告之紅利按經過日
數比例計算。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率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
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紅利累積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
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紅利累積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五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保險
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卅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卅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廿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卅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件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前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步行、
入浴等。
【附件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分紅業務之盈餘分配,由公司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結算後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
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此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主管機關相關規定。
本公司是以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利盈餘之比例,決定本保險單年度之紅利金額。此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
利盈餘之比例即決定於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之和,其公式如下:
利差紅利:以「該保單之紅利分配利率減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
死差紅利:以「計算保費之預定死亡率減該保單之紅利分配死亡率」乘以「該保單之危險保額」
其中,保單紅利分配利率係指該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而紅利分配死亡率係指本公司分紅保險單過去
三年平均經驗死亡率。但本公司無分紅保險單過去三年平均經驗死亡率之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適用於該年
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代之。上述保單紅利分配利率及紅利分配死亡率,公司得依實際經營狀況調整,但
任何調整仍需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
保誠人壽紅運年年終身保險(96A)
單位 : 每萬元保額之年繳保費(元)
繳費年期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5,350 5,336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1 5,353 5,338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2 5,355 5,340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3 5,357 5,342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4 5,360 5,344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5 5,361 5,345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6 5,364 5,347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7 5,367 5,349
2,503
2,503
1,427
1,427
948
948
698
698
8 5,370 5,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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