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七保單週年日(含)起,於
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
「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七乘以「繳費期間」。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
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所得數額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五、「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八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起,無「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自海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身故與該海外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本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
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
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七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前項約定於被保險人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海外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給
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