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ES】- 2 -
三、公路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牌)照,行駛於台灣地區載運乘客之營業用大客車。
本附加條款所稱「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假日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使其身
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假日」,係指週六、週日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全國各機關學校放假之日,但不包括寒、暑假;其時間
之認定以台灣地區國家標準時間為準,不因意外傷害事故地點之當地時間而有差異。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梯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建築物電梯之過程中,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溺水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在公共場所中意外沉於水中窒息後,致
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契約或本附約同時投保者,以本契約或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始日,並以本契約
或本附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為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始
日,並以本契約或本附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的處理】
第四條
本附加條款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與本契約或本附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加條款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遭受「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遭受「電梯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遭受「溺水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被保險人遭受「假日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其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高倍數給付身故保
險金。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給要保人。
本契約或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故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