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得利年年-3/8】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保險費費用(如附表二)。
二、扣除每月保障費用。
三、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其按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換算所得日利率計算之金額。
生效日(不含)以後:
一、前一日之保單價值與當日已繳保險費扣除保險費費用(如附表二)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申請致使減少之保單價值。
三、扣除每月保障費用。
四、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其按宣告利率以複利方式換算所得日利率計算之金額。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並應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返還當月已扣除之每月保障費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金為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一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二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受益人歸還「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其間若有應扣而未扣之每月保障費用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
十三
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
金」等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以受益人備齊第十四
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與保險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前目情形,若受益人備齊第十四條約定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二十七條之時效時,本
公司以備齊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日之保單價值退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三)若因受益人延遲通知而致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仍依第九條約定扣除每月保障費用時,
該扣除金額應併入前兩目給付。
(四)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五)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身故時,若保單
價值超過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要保人應先就超過部分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
後,本公司就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負給付責任。
(六)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目所訂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