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二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
金」內給付。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點零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為附表二「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所載之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
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
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