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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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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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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選擇性附加)
*實支實付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日額型: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
力。
網址:www.chinalife.com.tw;免費服(申訴)電話:0800-098-889;傳真:(02)2712-5966;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84.02.25台財保字第842025397號函核准
84.03.15台財保字第841492064號函修訂核准
84.08.02台財保字第841523229號函修訂核准
85.01.05台財保字第841554620號函修訂核准
85.02.12台財保字第851777857號函修訂核准
85.04.02台財保字第851787607號函修訂核准
85.09.10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函逕行修訂
86.07.17台財保字第862397215號函逕行修訂
87.08.07台財保字第872440208號函逕行修訂
88.11.05台財保字第881862468號函修訂核准
91.12.16統總字第910465號函修訂備查
92.02.20台財保字第920701362號函修訂核准
93.07.09統總字第930337號函修訂備查
93.12.06統總字第930654號函修訂備查
94.12.20統總字第940771號函修訂備查
95.02.16統總字第950087號函修訂備查
95.08.10金管保二字09502069411號函逕行修訂
95.12.26統總字第951065號函修訂備查
96.06.15金管保三字09602075900號函修訂核准
96.08.31安總字第960842
號函修訂備查
96.12.28金管保一字09602505766號函逕行修訂
99.02.03安總字第990098號函修訂備查
103.05.0110301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131810號函逕行
修訂
104.08.0410405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及104
0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逕行修訂
106.01.011057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逕行修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7.09.10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607金管保
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409金管保
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621金管保
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109.01.0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0613金管保
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正
第一條 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
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
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限於主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或
依本附約要保書上所載之其配偶、子女。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
姻關係之夫或妻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未超過二十三
歲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前項年齡之計算,應依主契約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 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
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
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
為到期日。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
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起生效或其他約
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
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
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
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
年持續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
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
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保險事故之
處理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保險
費交付方法及日期,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
保存。如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
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零時起停止
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
第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2-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月三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
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
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
任。
第九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
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
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
(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
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
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第十條 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
式附加本保險單,附加條款分實支實付型、日額型兩
種。(詳見附加條款)
第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之申領
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
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
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分別
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
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
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
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
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
、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
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
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
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
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
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五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
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
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
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而不影響其
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七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
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
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而身故,或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
成年人為被保險且被保險人於十五足歲前身故時
被保險人附約部份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
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時。
第十八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
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
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
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
付。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七條所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
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
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
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
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
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
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
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失能保險金尚未給付,則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而致無受益人受
保險金時,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有其他受益人者,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
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
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
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前項通知,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
另有規定外,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
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
實支實付型:附加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附
加條款
第一條 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以本附加條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者費率」投保之被保
險人,倘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份接受治療
者,本公司按「使用全民健康保險者費率」對「不使用
全民健康保險者費率」之比例乘以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惟仍以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之公、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4-
明。);但必要時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表。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四條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日額型:附加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附加條
第一條 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七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
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
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
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
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
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
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
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
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
下顎
(
齒槽醫療除外
)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骨折部分
完全骨
折日數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
椎骨
(
包括胸椎、腰椎及尾
)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
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
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害醫療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
明。),但必要時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四條 害醫療住院保險金受益人之指
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定或變更。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
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3 80%
1-1-4
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5
60%
3-1-2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
4-1-1
9
20%
-5-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害(註 4
4-1-2
11
5%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1 100%
6-1-2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6-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
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
、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
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
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7-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
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
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8-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
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A)年繳費率表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身故及失能部份
(保額
1
萬元)
15
足歲以上
9.4
11.7
14.1
21.1
32.8
42.2
未滿
15
足歲
(無身故保障)
1.3
---
---
---
---
---
每次實支實付
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
(保額
1
萬元)
不使用全民健康
保險身份投保者
189
236
283
424
660
848
使用全民健康保
險身份投保者
132
165
198
297
462
594
傷害住院保險金日額
(
每百元
)
49
61
74
110
172
221
註:
1.
被保險人職業按『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分為六類。
2.
半年繳保險費率=年繳保險費率
× 0.520
繳保險費率=年繳保險費率
× 0.262
繳保險費率=年繳保險費率
× 0.088
3.
若保險期間跨越
15
足歲時,其費率按日數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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