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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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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安心定期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核備文號:93.06.07 93 中壽商發字第 0664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94.12.30 94 中壽商發字第 1653
核備文號:
95.02.16 95 中壽商發字第 0188
備查文號:
95.12.29 中壽商發字 0950001815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1X1Y-1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
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
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單首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1X1Y-2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等二項,按照下列
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內容分為甲、乙型,
本公司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之選擇給付
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分期繳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時,
一併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
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內容分為甲、乙型,
本公司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之選擇給
付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
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分期繳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
本公司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按未
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
前述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
甲型
平準型: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
乙型
增額型: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1X1Y-3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契約轉換權】
第十八條
投保本契約之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期間屆滿之前一保單週年日以前得依本公司當時
之規定申請轉換為另一新契約,該新契約應為當時本公司所銷售之終身壽險或養老保險。
前項之申請,得免提供可保性證明文件,且其費率依轉換當時之保險年齡計算。
前述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的年齡,但是未滿足歲且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
首頁。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不適用本契約
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的給付之外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
1X1Y-4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
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或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
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如無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且無其他受益人者亦同。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1X1Y-5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X1Y-6
【附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X1Y-7
10 10
5 10 15 20 5 10 15 20
5
45 49 80 101
5
31 31 41 47
6
45 53 88 107
6
31 33 42 49
7
45 61 96 115
7
31 34 44 50
8
45 74 106 122
8
31 38 47 52
9
45 87 115 130
9
31 41 50 55
10
47 100 125 138
10
31 46 53 58
11
59 114 134 145
11
35 50 57 60
12
79 130 145 155
12
41 55 60 65
13
105 144 155 164
13
47 60 63 68
14
129 158 166 174
14
53 63 66 71
15
150 169 174 183
15
60 66 69 74
16
166 178 180 192
16
65 69 71 77
17
175 184 184 197
17
69 71 74 82
18
176 184 187 204
18
71 73 76 85
19
176 184 192 210
19
71 73 77 88
20
176 184 195 218
20
71 74 80 93
21
176 185 199 226
21
71 74 84 98
22
176 188 205 238
22
71 76 87 103
23
176 188 212 248
23
71 77 90 107
24
176 194 221 262
24
71 80 95 113
25
177 200 232 277
25
72 84 101 122
26
180 208 245 295
26
74 88 107 131
27
184 218 259 314
27
78 95 115 141
28
190 229 276 336
28
83 101 123 152
29
198 243 294 361
29
89 109 133 165
30
209 258 315 388
30
95 117 142 179
31
215 260 318 391
31
99 123 150 189
32
230 280 343 422
32
108 133 163 206
33
248 302 370 456
33
116 143 176 224
34
267 326 400 493
34
124 154 191 244
35
288 352 432 533
35
134 166 208 265
36
312 379 466 575
36
144 178 226 287
37
336 410 504 623
37
155 193 246 312
38
363 443 545 675
38
167 210 269 339
39
392 479 589 731
39
180 229 293 370
40
423 518 638 793
40
194 250 319 403
41
458 560 691 861
41
211 274 347 441
42
495 607 749 935
42
230 300 378 484
43
537 657 812 1,017
43
251 329 412 531
44
581 711 882 1,105
44
276 360 450 582
45
628 771 957 1,202
45
304 393 493 639
46
681 835 1,041 1,308
46
335 428 540 702
47
736 906 1,132 1,423
47
368 466 592 771
48
798 984 1,232 1,549
48
403 508 650 846
49
863 1,069 1,342 1,687
49
440 554 714 929
50
937 1,163 1,462 1,837
50
477 605 784 1,020
51
1,017 1,266 1,592 1,997
51
516 661 859 1,116
52
1,106 1,381 1,737 2,176
52
558 725 943 1,226
53
1,204 1,507 1,896 2,371
53
605 797 1,037 1,348
54
1,313 1,646 2,070 2,584
54
659 877 1,140 1,483
55
1,432 1,799 2,260 2,815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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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566 1,965 2,463 3,061
56
799 1,065 1,379 1,792
57
1,712 2,149 2,690 3,333
57
886 1,176 1,522 1,974
58
1,874 2,350 2,939 3,628
58
983 1,299 1,679 2,174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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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90 1,434 1,853 2,393
60
2,245 2,812 3,505 4,293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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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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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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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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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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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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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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