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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表如保單首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等二項,按照下列
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之給付內容分為甲、乙型,本公司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之選擇給
付之。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分期繳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
時,一併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五)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六)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內容分為甲、乙型,本公司依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之選擇
給付之。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當
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三)分期繳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給付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但尚未經過之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