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依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之一倍
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手術位置或同一器官接受二次以上手術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
時,本公司只給付一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項目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被保險人依第五條之約定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之十倍
乘以附表三「特定處置名稱及費用表」所載比率給付「特定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特定處置治療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或兩項以上特定處置項目時,本公司僅給
付一次「特定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特定處置,若不在附表三所載項目內,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依第五條之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創傷縫合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本附約之
「保險金額」乘以附表四「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倍數表」所載倍數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
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接受創傷縫合處置之傷口最大者給付「意外創傷縫合處置保
險金」,且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應已繳保險費
」之一點零六倍扣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如本
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累積已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已達應已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本公司不再給
付「身故保險金」。
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附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
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
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