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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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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 211702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88.05.11 88 啟壽精字第 0530 核准文號:92.01.15 台財保字 0910713278
備查文號:88.08.06 88 啟壽精字第 0922 備查文號:95.06.28 95 中壽商發字第 0782
備查文號:89.01.28 89 啟壽精字第 0085 修正文號: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亦即各級公立學校、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各級私立學校暨補校及
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及補習班。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要保單位之在學學生或托育之幼童,並記載於本契約所附之被保險人
冊者。
本契約所謂「在校期間」係指被保險人於應上課日從事要保單位所安排之校內、外教學活動期間。如
保險人為托兒所之幼童,即指托育期間。
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診斷確
初次罹患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要保書記載之「保險範圍」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保險範圍」依要保書上約定。「保險範圍」區分如下:
一、全天候:即指全天二十四小時之保障。
二、全天課期間:即指每日正常上課時間超過(含)五小時,被保險人於其在校期間,及上、下課途
之保障。
三、半天課期間:即指每日正常上課時間五小時以下,被保險人於其在校期間,及上、下課途中之保
障。
四、上、下課途中:係指被保險人於正常上課日,直接往返於上課地點及其實際居住所必經路程間之
障。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若實際在學學生或托育之幼童人數異動而申請加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
公司並按日數比例繳納未到期保險費,惟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自要保人繳清保險費之翌日
時起生效。
於本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若實際在學學生或托育之幼童人數異動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止。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通知後,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銷售條款 1/14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
大燒燙傷保險金,且同一事故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二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三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銷售條款 2/14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
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
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
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燒燙傷診斷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二。
【銷售條款 3/14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人。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銷售條款 4/14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銷售條款 5/14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
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銷售條款 6/14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
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銷售條款 7/14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
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銷售條款 8/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銷售條款 9/14
【附件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10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燙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銷售條款 10/14
【附件二】
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θ
θ
θ
×
××= ))1(21( VGZZeGeGGKR
其中,R:當年度償還金額
K
:當年度償還百分比
G
:當年度應繳保費
E
:可用費用率 ]/)()1[(]21[ GZVee
θ
θ
++
其中,e1=行政管理費用率
e2
=稅率(營業稅、印花稅、安定基金)
V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Z
=可信度
=√(R/M)R:實際承保人數
θ
=當年度實際理賠金額
θ
=當年度預期理賠金額
C×GC:預期團體純損率
θ
累計前期經驗損失
【銷售條款 11/14
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1702 備查文號:88.05.11 88 啟壽精字第 0530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88.08.06 88 啟壽精字第 0922
備查文號:
89.01.28 89 啟壽精字第 0085
核准文號:
92.01.15 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三二七八號
備查文號:95.06.28 95 中壽商發字第 0782
備查文號:95.10.01 95 中壽商發字第 1468
【附加條款之訂定】
第一條
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係以附加方式附加於「中國人壽學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附加條款內容分「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兩型,給付方式依
本附加條款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辦理。要保單位須於定約時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始依保
所載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之責。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
一、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上述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
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二)
二、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若無法取得住院醫療費用單據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方式給付。惟每次傷害事故之門診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二)被保險
人之各項醫療費用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
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
金。
【銷售條款 12/14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四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五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行指定或變更。
【銷售條款 13/14
【銷售條款 14/14
【附表二】
傷害醫療每一投保單位保險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類別 給付項目每一單位
每次限額(實支實付) 每次保險金額限額
10000
住院日額(固定金額) 每日日額
130
期間
時間
意外死亡及殘廢AD&D 36.8 52.1 80.7 每十萬元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MR 54 79 121 每萬元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DHI 34 49 75 每百元
意外死亡及殘廢AD&D 20.4 29.6 44.9 每十萬元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MR 30 44 67 每萬元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DHI 18 27 41 每百元
意外死亡及殘廢AD&D 11.2 16.3 25.5 每十萬元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MR 17 25 38 每萬元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DHI 11 16 24 每百元
意外死亡及殘廢AD&D 7.1 10.2 16.3 每十萬元
傷害醫療每次限額MR 11 16 24 每萬元
傷害醫療每日日額DHI 71015每百元
全天候
全天課
期間
半天課
期間
上、下
課途中
期間
中國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費率表
4個月 6個月 1年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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