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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團體貸款意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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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CPA 1/14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團體貸款意外保險 保險單條款
(意外身故、失能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
86.06.02
861787575
核准日期及文號:
88.12.13
882607720
備查日期及文號:
89.12.22
(89)
總字
063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2.04.04
0920703004
備查日期及文號:
95.06.28
950578
備查日期及文號:
96.07.18
960662
修正日期及文號:
96
08
31
依行院金管理
95
09
01
金管二字
0950252225B
修正日期及文號:
97
05
30
依行院金管理
96
12
28
金管一字
09602505761
核准日期及文號:
98.06.16
09802552211
備查日期及文號:
98.06.20
0980620009
備查日期及文號:
99.01.01
0990101037
修正日期及文號:
99
04
12
依行院金管理
99
02
10
金管品字
09902522151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1
07
01
理委
101
02
07
10102501561
令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4
08
04
104
05
19
10402543750
函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4
08
04
104
06
24
10402049830
函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6
01
01
105
07
19
字第
10502502801
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7
09
10
107
06
07
10704158370
函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1
01
108
04
09
10804904941
函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9
01
01
108
06
21
10804920500
函修
修正日期及文號:
110
07
01
110
06
29
11004925801
令修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GCPA 2/14
第二條
一、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經政府核准辦理借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借貸契約之債權人。
二、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債務人(即貸款人)
三、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四、本契約所稱「借貸契約」是指要保人與各被保險人之借貸契約,並以該契約之借貸關係訂立本保險契約。
五、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投保或續保當時各被保險人以不超過借貸契約之實際未償還貸款本金餘額所定的金額。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
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資格持續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若保險金額低於或等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則本公司將給付身保險金
予要保人。若保險金額高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則本公司將按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
金之總和給付予要保人;另按保險金額與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的差額,給付予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
人。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資格持續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件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但不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
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件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
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失能保險金之給付,若保險金額低於或等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則本公司將給付失能保險金予要
GCPA 3/14
保人。若保險金額高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則本公司將按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
總和給付予要保人;另按保險金額與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的差額,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
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
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九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
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
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
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卅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卅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卅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二條
要保人因債務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自該借貸契約生效之當日午
夜十二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與被保險人之借貸契約消滅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借貸契約
消滅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要保人。
被保險人因其他因素而退保時,要保人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
GCPA 4/14
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將按附件二之短期費率表計算其至終止日之應繳保險費,並退還其已繳之未滿期保費給要保
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五條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
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
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
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
期、貸款本金餘額明細資料,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資格持續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
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且被保險人資格持續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GCPA 5/14
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若為要保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明細資料。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要保人時,要保人應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交由本公司寄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若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若為要保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失能診斷書。
四、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明細資料。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予要保人時,要保人應提供清償証明文件,交由本公司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受益人若為被保險人本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GCPA 6/14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若低於或等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及失能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要保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若高於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
納金之總和,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之受益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若係身故,保險金額與貸款本金餘
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之差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若合於
本契約條款第七條之失能情形之一者,保險金額與貸款本金餘額、未償還利息及滯納金之總和之差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當日午夜十
二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三。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GCPA 7/14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GCPA 8/14
【附件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系統害,人狀
,終為維日常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系統害,無法行翻
無工生命活活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系統害,力,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系統由醫部遺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系統由醫部遺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能障害
(註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註 6
器機,終何工,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器機,終何工,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器機,終何工,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障害
(註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GCPA 9/14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障害
(註 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肘有二存顯運動
障害者。
5
60%
、肘有一存顯運動
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肘二大顯著動障
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障害
(註 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或食指,永久失機
能者。
10
10%
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障害
(註 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障害
(註 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膝各有喪失能者
3
80%
、膝各有喪失能者
6
50%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膝各有遺存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膝各有遺存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膝有二存顯運動
障害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GCPA 10/14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障害
(註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障害,因腦幹額葉等中經系害發不少審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嚼機能發障害,係專由於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等之障害
GCPA 11/14
引起道狹舌異喉頭神經麻痺起之障害併發機能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器質障害機能障害,以致不作咀嚼、吞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分作咀嚼、吞嚥運,致除粥、、或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存顯著障害」係指列構成語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音等之四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尖後音:ㄓㄔㄕ(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 X
定:
1顯著動障,係指脊續固四個椎體三個盤()以,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運動害」係指柱連定四椎體及三椎間含)上,且喪生理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GCPA 12/14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一以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失及存各害之定,保險意外害事生之,並六個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CPA 13/1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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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短期費率計算方式:
依據 82.11.18 財保第八二一七二九六九六號及 82.5.12 臺財保第八二一七二三八二五號辦理: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12 個月
80
8 個月
45
4 個月
5
1
95
11 個月
75
7 個月
35
3 個月
90
10 個月
65
6 個月
25
2 個月
85
9 個月
55
5 個月
15
1 個月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對半年繳
保費比
對半年繳
保費比
對半年繳
保費比
100
6 個月
65
3 個月
10
1
90
5 個月
50
2 個月
80
4 個月
30
1 個月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半年繳保費比例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3 個月
85
2 個月
55
1 個月
20
1
保險期間破月者,其對季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
【附件三】團體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K × (T-E-C)-C
:經驗退費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累積虧損
【中國人壽團體貸款意外保險:費率表
-1/1
中國人壽團體貸款意外保險
年繳費率表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如下表:
單位:/每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費率
8.05
10.06
12.08
18.11
28.18
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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