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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假日保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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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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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假日保傷害保險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
外失能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假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使其身
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四、「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交通工具時止
,因交通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假日意外傷害事故。
五、「交通工具」:係指以下內容:
()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大眾運輸為營業目的
之火車、公車、空中纜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之商用航空客機,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相關政府機關核可
而非由乘客承租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者。
六、「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七、「假日」:係指下列日期零時起,至該日午夜十二時止,其起迄時間的認定皆是依照臺灣地區中原
標準時間為準,不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異:
()週六及週日,但不包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的補行上班日。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當年度放假的紀念日、民俗節日及補假或調整放假。
前述所稱假日,不包括各級學校寒暑假及各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公
布的停止辦公及上課日。應放假日如有異動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辦理。
八、「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假日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一所列
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十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8.06.24 中壽商二字第 1080624001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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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假日意外傷害事故或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而致身
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於保
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調整之通知,要保人如不同意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自假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假日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自假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乘以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假日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
;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假日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其身故當時保險金額給付交通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與該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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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自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其失
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交通運
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交
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百
分之三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八條及第
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兩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至第九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二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
十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仍按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給付各項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重大燒燙傷或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第六條至第十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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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無效】
第十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或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之假日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時,本公司應按短期費率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二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三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終止
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三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且未依第二項約
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得終止本契約及另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
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本契約所約定之假日意外傷害事故、交通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第八條約定先
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EIQA-5-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假日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
意外失能保險金、交通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變更住所】
第二十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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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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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範圍依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如下表:
ICD-10-CM
英文疾病名稱
T31.20-T31.99
T32.20-T32.99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
( 7 位碼須為 A)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
T20.79XA( 7 位碼須
A)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IQA-8-
【附表二】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EIQA-9-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EIQA-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系統症狀生於神經以外能障應按現部等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級。
1-2.「平機能障害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損傷起聽力障與平衡機障害同時併存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性癲癇」害等級之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因反復發致性格變而終至失智、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障害」等之審定:頭部傷後或因樞神經系受損引起眩暈及平衡機
,不由於內耳害引,因小腦腦幹、額葉等樞神系之害發現者不少其審定標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性脊髓障」等級之定,依其損傷程度發現肢等之運障害、知障害、腸管障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化碳中毒遺症」障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後遺症障之審定,合其所遺諸症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起者。食狹窄舌異、咽喉頭配神麻痺等引之吞障害,往併發嚼機能障
EIQA-11-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運動 X 檢查,如明顯位或應依
定:
1)「存顯著運動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趾接合於指時,若指原本之缺失符合失能準,接合機能雖完正常,拇指之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EIQA-12-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肢肩、肘腕關節永遺存顯著運動害」,係一上肢各節遺存顯運動障害,如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IQA-13-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240
)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180
)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240
)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45
)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145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45
)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50
)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50
)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35
)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125
)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35
)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40
)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140
)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 正常140
)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手骨
足骨
EIQA-14-
【附表三】
短期費率表
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十二個月
100%
五個月
55%
十一個月
95%
四個月
45%
十個月
90%
三個月
35%
九個月
85%
二個月
25%
八個月
80%
一個月
15%
七個月
75%
一日
5%
六個月
65%
※上表適用年繳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年繳保費比
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過三百六十日者以
年計。
【中國人壽假日保傷害保險:總保險費率表-1/1
中國人壽假日保傷害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年繳)
單位:/每十萬元保額
本險不分性別、年齡單一費率
(限第 1 類至第 2 類職業類別投保)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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