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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倍倍安心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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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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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倍倍安心傷害保險 保單條款
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特定
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核備文號:95.08.10 中壽商發字第 1013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95.10.01 中壽商發字第 1467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意外重大燒燙傷」: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醫
師診斷確定符合附件一所示之「重大燒燙傷」而言。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三、「陸上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搭乘陸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陸上交通
工具時止,且因陸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水上交通意外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搭乘水上交通工具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水上交通
工具時止,且因水上交通工具行駛運作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五、「航空意外事故」:係指自被保險人登上航空飛行器時起,至被保險人離開該航空飛行器時止
,且於航空飛行器運作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
六、「陸上交通工具」:係指經中華民國公路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牌照之車輛或以大眾運輸為
營業目的之火車、公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工具。
七、「水上交通工具」:係指經中華民國航政、漁政相關政府機構登記且許可之動力船舶。
八、「航空公司」: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且以大眾航空運輸為目的之公司。
九、「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航線之航空飛行器,不
包括提供休閒娛樂之飛行器具。
十、「地震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經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臺
灣地區監測並發布之自然地震,且直接因該自然地震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一、「颱風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經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
臺灣地區發布之颱風,且直接因該颱風所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二、「火災意外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建築物發生火災,直接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之事故。
十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四、「特定意外事故」: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陸上交通意外事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及航空意外
事故。
十五、「特定意外災害」:係指本契約所約定之地震事故、颱風事故及火災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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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保險年齡」:係指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
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
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
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
另依下列方式給付「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且此項給付不因第四條約定之契約終止
而停止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得向本公司申領「意外傷殘補償保
險金」,本公司按當次意外所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金額的十分之一給付「意外傷殘補償
保險金」,「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最多以十次為限。
二、被保險人若於殘廢診斷確定日後身故,且其「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之領取次數未達十次時,
本公司將其未領取之「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貼現至被保險人身故當
時,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意
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事故,並自該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給付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因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而致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因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而致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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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航空意外事故而致身故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事故,並自該特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
保險金」外,另按下列約定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因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而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
險金。
二、因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而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
險金。
三、因航空意外事故而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另按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十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災害而引致之災害,致其身體直接蒙
受傷害,且自該特定意外災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意
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其給付以一項事故為
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災害而引致之災害,致其身體直接蒙
受傷害,且自該特定意外災害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除依第六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特定意外災害全殘
廢保險金」,其給付以一項事故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第一級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十三 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給付的限制如下: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因本契約條款約定之特定意外事故與特定意外災害而身故或
全殘廢時,本公司應以給付金額較高的事故擇一給付之。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本契約意外殘廢或意外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下列金額為限:
(1)本公司應給付之「意外殘廢保險金」或「意外身故保險金」各以一倍保險金額為限。
(2)本公司應給付之「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屬陸上交通意外事故者
,各以一倍保險金額為限;屬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者,各以二倍保險金額為限;屬航空意外事故
者,各以三倍保險金額為限。
(3)本公司應給付之「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或「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各以二倍保
險金額為限。
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之各項給付總金額
合計最高以下列金額為限:
(1)符合本契約「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以一倍保險金額為限。
(2)符合本契約「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屬陸上交通
意外事故者,以一倍保險金額為限;屬水上交通意外事故者,以二倍保險金額為限;屬航空意
外事故者,以三倍保險金額為限。
(3)符合本契約「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以
二倍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款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其給付上限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付責任。
【除外責任(原因)】
十四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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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致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重
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十五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十六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十七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十八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除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
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二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二十一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契約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
外災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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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二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災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或本契約約定之特定
意外事故或特定意外災害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三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或「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或本契約約定之特定意外事故或特定意
外災害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或「特定意外災害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四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被保險人的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初次申領「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被保險人身故後未領取之「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保險單或其謄本。
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五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醫療診斷之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二十六 意外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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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二十七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時效】
二十八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三十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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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眼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耳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鼻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口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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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 3F - 8 -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
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
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
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
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
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
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
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 3F - 9 -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
、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
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 3F - 10 -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 3F - 11 -
【附件一】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10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20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30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40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50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60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70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80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三度燒傷(948.90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度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燙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 3F - 12 -
- 3F - 13 -
【附件二】短期費率表
年繳個人傷害保險短期費率表:
a、一個月以上: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對年繳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b、未滿一個月:
日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對年繳保費比
5.0% 5.3% 5.7% 6.0% 6.4% 6.7% 7.1% 7.4% 7.8% 8.1% 8.4% 8.8% 9.1% 9.5% 9.8%
日數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對年繳保費比
10.2% 10.5% 10.9% 11.2% 11.6% 11.9% 12.2% 12.6% 12.9% 13.3% 13.6% 14.0% 14.3% 14.7% 15.0%
中國人壽倍倍安心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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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3F3F
3F
費率
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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