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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帳戶型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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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帳戶型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
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
主契約且本附約
保險
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
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核准日期及文號:
93.02.03
台財保字第
0920714141
傳真:
(02)2712-5966
核准日期及文號:
98.06.16
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日期及文號:
98.06.20
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12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12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0613日金管保壽字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一年定期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帳戶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非躉繳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一項之要保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主契約要保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同一人。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目標
保險費。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保險費」係指主契約目標保險費。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
的成本,詳如附表一。本公司每月根據
訂立本附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保
險成本計算。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需每經一個保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約定之生效日第三十一日起(含)以後所發生之疾病。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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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不受前述三十天觀察期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附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
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含)以後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下列定義第一款癌症(重度)者,或於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含)
以後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第二款至第十八款的疾病
或傷害者。如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特定傷病」不受前述三十日觀察期之限制。
保者不受前述九十天及三十天觀察期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
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
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
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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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 )。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
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
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臟、臟(以上均不
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接受
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液病專科醫師確
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
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一)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500/mm
3
(二)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
3
(三)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
3
九、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
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
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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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
脊髓腫瘤。
十、心臟瓣膜開心手術:
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十一、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
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
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
重頭部創傷除外。
十二、嚴重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
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三、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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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二)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三)總膽紅素上升至10mg%以上。
(四)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3秒以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四、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
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五、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
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十六、嚴重第三度燒燙傷:
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十七、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
神經、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十八、慢性肺部疾病:
慢性肺部疾病包括間質性肺疾病,需要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及肺功能測驗FEV1(第一秒鐘呼氣量指
)
少於一公升,經教學醫院胸腔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三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主
契約目標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主契約保單帳戶扣除保險成
本時開始但如附加當時為主契約第一保單年度且免收取保險成本者則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約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五條
本公司每月將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併同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與主契約的保險成本依
主契約約定之方式收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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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本附約當月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為零且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時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
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
本附約且不退還本附約所收取之保險成本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成本給要保人。
主契約因故終止契約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成本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
還未到期之保險成本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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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於發生豁免保險費前變更本附約被保險人時。
本附約效力終止時如需返還未到期保險成本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一個月內返還逾期本公司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十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公司經要保人同意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公司依第五條約定收取續保保險
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所稱之續保保險成本按本附約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
之保險成本被保險人續保當時
年齡及本附約續保前承保之條件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滿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主契約被保險人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
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
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豁免保險費:
一、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期日前已致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而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中且主契約
仍有效時,本公司將依前二項約定持續豁免保險費,不因本附約已屆終期日而受影響。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本公司將持續收取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管理費,但豁免本附約之保險成本。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期間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將繼續有效如要保人有
應繳未繳之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管理費
本公司於
給付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各項保險金或主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
先抵償上述欠款。
【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師或專科醫師診斷為第一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
診斷確定日起且本附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豁免保險費:
一、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豁免爾後各期的保險費。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期日前已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而處於豁免保險費狀態中且主契約
仍有效時,本公司將依前二項約定持續豁免保險費,不因本附約已屆終期日而受影響。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變更本附約內容本公司將持續收取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管理費,但豁免本附約之保險成本。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期間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將繼續有效如要保人有
應繳未繳之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保險成本與主契約保單管理費
本公司於
給付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帳戶型保險附約的各項保險金或主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
先抵償上述欠款。
EUWPD- 8/15 -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需檢附失能診斷書。
四、被保險人初次罹患或致成「特定傷病」時,需檢附醫療診斷書、病理檢查報告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而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
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成失能或自成特定傷病。
二、被保險人因拒捕或越獄而致成失能或致成特定傷病。
【附約保險成本的異動】
第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得申請增加或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費有所增減時則本附約之保險成
本按照其增減比例自動更改之。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收取部分的保險成本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多收取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多收取部分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本公司少收取保險成本者,應補足其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給付當時
本公司訂定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大之值計算。
【保險費退還之受益人】
第十八條
因本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豁免保險費時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受益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保險費尚未退還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保險費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費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EUWPD- 9/15 -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UWPD- 10/15 -
【附表一】保險成本表
單位:每萬元被豁免年繳保費之每月保險成本
保險成本表 (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4
22
17
57
328
15
23
12
58
358
16
23
24
59
386
17
24
26
60
412
18
25
29
61
431
19
25
24
62
443
20
26
37
63
434
21
27
30
64
427
22
28
20
65
409
23
28
27
66
406
24
29
40
67
404
25
30
42
68
404
26
31
60
69
404
27
37
69
70
398
28
34
64
71
397
29
36
59
72
394
30
37
71
73
388
31
36
57
74
381
32
42
66
75
370
33
44
73
76
358
34
48
85
77
345
35
49
69
78
343
36
51
78
79
344
37
56
79
80
344
38
61
69
81
341
39
69
50
82
335
40
82
68
83
334
41
88
53
84
330
42
99
52
85
273
43
110
61
86
235
44
122
85
87
215
45
128
84
88
192
46
140
111
89
174
47
150
136
90
158
48
159
148
91
124
49
171
161
92
110
50
180
161
93
96
51
191
174
94
83
EUWPD- 11/15 -
保險成本表 (元)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52
207
185
95
70
53
226
191
96
55
54
245
197
97
38
55
266
219
98
16
56
295
222
EUWPD- 12/15 -
【附表二】
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
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
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
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UWPD- 13/15 -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EUWPD- 14/15 -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UWPD- 15/15 -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中國人壽
中國人壽中國人壽
中國人壽一年定期
一年定期一年定期
一年定期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特定傷病
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豁免保險費豁免保險費
豁免保險費帳戶型保險附約
帳戶型保險附約帳戶型保險附約
帳戶型保險附約
【保險成本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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