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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Go美利外幣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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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 Go 美利外幣養老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
生命末期保險金
9809月14日三品字第00097號函備查
99 04月13日依99 02月10日
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1號修正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本契約與以新台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 約當事人的真意, 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變。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
後之額為準。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及匯率風險】
約各項保險之給付或返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或還款、保單價值準備
、解約及各項延滯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商品以美元計價,要保人或受人須自承擔美元與他種貨幣間進兌換(如將新台幣兌
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於 取保險 後將美元兌換為新台幣)時產生之匯變動風險,可能造
成匯兌價差的收益或損失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躉繳保險費時,應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第 五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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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申請效,並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效申請,要保人得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並於清償保險約約定之息及其他
費用後,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約效
第一項效申請,要保人係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
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
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本約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恢約效
第一項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公司有終止本約之權;終止時,本約如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者,本公司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 實的
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 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八 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約於下款項之往 ,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匯款方支付匯出銀 及所經國外中
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由受款方支付匯入銀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一、要保人依第四條交付保險費時。
二、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給付保險
退還已繳保險費時。
三、要保人依第五條撤銷約,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時。
四、依第二十條錯誤原因致本公司退還保險費息或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除上述項目外,其餘款項之往,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由要保人或受人支付匯出銀
、匯入銀及所經國外中間 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但要保人或人選擇以本公司指定
為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即無需負擔前項及本項前段款項往所產生之匯款
相關費用。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歷年解約 表,本公司將附著於保險單保單面頁後之「解約 暨各項保險 額表
中。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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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 約效 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歸還本公司,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給付「身故保險」,
約效 終止。
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能辨 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 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
司),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 個保險 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 ,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 庫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
入匯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限。因匯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受款帳戶及受款銀的資 證明。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 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如另有應返還保險費之情形,本公司
將該部分保險費返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 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時
之「保險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 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 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 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受款帳戶及受款銀的資 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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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 額」給付「滿期保險 」,本 約效
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受款帳戶及受款銀的資 證明。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給付】
在本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 判斷 個月時,得申 「生命
末期保險」。其申 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按申 當時「保險 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予
被保險人。
「生命末期保險」之給付以一次且給付額以美元三萬元為上限。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而同意給付生命末期保險 時,本 約之「保險 額」與「保單價值
準備」應同時配合等比減少,其減少部分視為約終止。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 得低於本 約最低承保 額。 減額後的保險 額低於本 約最低承
額時,本公司改按申 當時之保險 額乘以保險 額可減少之比 ,給付「生命末期保險
」。
前項保險額可減少之比 ,係以原保險 額減去最低承保 額後,除以原保險 額計算所得
之值。
第十九條 【生命末期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生命末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公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受款帳戶及受款銀的資 證明。
本公司受生命末期保險 給付的申 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約約定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完全殘廢保險 或滿期保險 的申 時,有關生命末期保險的申
作廢,本公司僅依本 約約定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完全殘廢保險或滿期保險
給付。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 或自成附表所 完全殘廢。但自 約訂 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保險時,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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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第二十四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以本
為質,向本公司申請借款
本公司應於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時,本約自該超過之日起停止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本 約自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仍未返還時,翌日上午時起停止本約效
前二項停止本約效之申請恢,準用本約第條之約定。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 表所載最高 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之計算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者較大者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或生命末期保險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 約之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 或滿
期保險的受益人僅得就減額後之「保險額」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十條約定辦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 約之身故受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 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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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 全 殘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個月的治 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749 04-2010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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