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 要 保 人 得 在 停 效 日 起 二 年 內 , 申 請 復 效 。 但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不 得 申 請 復 效
; 主 契 約 停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不 得 單 獨 申 請 復 效 。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內 提 出 前 項 復 效 申 請 , 並 於 清 償 保 險 費 扣 除 停 效 期 間 的 危 險 保
險 費 後 之 餘 額 及 按 主 契 約 有 關 「 本 契 約 效 力 的 恢 復 」 條 款 約 定 之 利 率 計 算 之 利 息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但 本 附 約 停 效 期 間 所 發 生 之 癌 症 及 其 併 發 症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要 保 人 於 停 止 效 力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提 出 第 一 項 之 復 效 申 請 者 , 本 公 司 得 於 要 保 人 之 復 效 申 請 送
達 本 公 司 之 日 起 五 日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被 保 險 人 之 可 保 證 明 。 要 保 人 如 未 於 十 日 內 交 齊 本 公 司
要 求 提 供 之 可 保 證 明 者 , 本 公 司 得 退 回 該 次 復 效 之 申 請 。
被 保 險 人 之 危 險 程 度 有 重 大 變 更 已 達 拒 絕 承 保 程 度 者 , 本 公 司 得 拒 絕 其 復 效 。
本 公 司 未 於 第 三 項 約 定 期 限 內 要 求 要 保 人 提 供 可 保 證 明 , 或 於 收 齊 可 保 證 明 後 十 五 日 內 不 為 拒
絕 者 , 視 為 同 意 復 效 , 並 經 要 保 人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要保人 依 第 三 項 提 出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有 同 項 後 段 或 第 四 項 之 情 形 外 , 於 交 齊 可 保 證 明 , 並 清 償
第 二 項 所 約 定 之 金 額 後 , 自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 開 始 恢 復 其 效 力 。
本 附 約 因 第 六 條 約 定 停 止 效 力 而 申 請 復 效 者 , 除 復 效 程 序 依 前 六 項 約 定 辦 理 外 , 要 保 人 清 償 墊
繳 保 險 費 及 其 利 息 , 其 未 償 餘 額 合 計 不 得 逾 主 契 約 約 定 之 保 險 單 借 款 可 借 金 額 上 限 。
基 於 保 戶 服 務 , 本 公 司 於 本 附 約 停 止 效 力 後 至 得 申 請 復 效 之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 將 以 書 面 、 電
子 郵 件 、 簡 訊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擇 一 通 知 要 保 人 有 行 使 第 一 項 申 請 復 效 之 權 利 , 並 載 明 要 保 人 未
於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前 恢 復 保 單 效 力 者 , 本 附 約 效 力 將 自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日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終 止 , 以 提 醒 要 保 人 注 意 。
本 公 司 已 依 要 保 人 最 後 留 於 本 公 司 之 前 項 聯 絡 資 料 發 出 通 知 , 視 為 已 完 成 前 項 之 通 知 。
第 一 項 約 定 期 限 屆 滿 時 , 本 附 約 效 力 即 行 終 止 。
第 八 條 【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為 十 年 ,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時 , 要 保 人 得 交 付 續 保 保 險 費 , 以 使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
本 公 司 不 得 拒 絕 續 保 。 續 保 之 始 日 自 本 附 約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之 翌 日 上 午 零 時 起 算 , 續 保 之 保 險 期
間 與 原 投 保 之 保 險 期 間 相 同 。
本 附 約 續 保 時 , 按 續 保 生 效 當 時 依 規 定 陳 報 主 管 機 關 之 費 率 及 被 保 險 人 年 齡 重 新 計 算 保 險 費 ,
但 不 得 針 對 個 別 被 保 險 人 身 體 狀 況 調 整 之 。 要 保 人 如 不 同 意 該 調 整 後 之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效 力 自
保 險 期 間 屆 滿 後 即 行 終 止 。
本 附 約 之 最 高 續 保 保 險 年 齡 為 七 十 五 歲 。
第 九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附 約 的 解 除 】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約 時 , 對 於 本 公 司 要 保 書 書 面 ( 或 投 保 網 頁 ) 詢 問 的 告 知 事 項 應
據 實 說 明 , 如 有 為 隱 匿 或 遺 漏 不 為 說 明 , 或 為 不 實 的 說 明 , 足 以 變 更 或 減 少 本 公 司 對 於 危 險 的
估 計 者 , 本 公 司 得 解 除 本 附 約 , 而 且 不 退 還 所 繳 保 險 費 , 其 保 險 事 故 發 生 後 亦 同 。 但 危 險 的 發
生 未 基 於 其 說 明 或 未 說 明 的 事 實 時 , 不 在 此 限 。
前 項 解 除 附 約 權 , 自 本 公 司 知 有 解 除 之 原 因 後 , 經 過 一 個 月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或 自 附 約 訂 立 後 ,
經 過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
本 公 司 通 知 解 除 本 附 約 時 , 如 要 保 人 死 亡 、 居 住 所 不 明 , 致 通 知 不 能 送 達 時 , 本 公 司 得 將 該 通
知 送 達 被 保 險 人 或 受 益 人 。
第 十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十 一 條 、 第 十 二 條 、 第 十 三 條 或 第 十 四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各 條 款 之 約 定 給 付 各 項 保 險 金 。
第 十 一 條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 初期)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經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 初 次 罹 患 」 「 癌 症 ( 初期) 」 者 , 本 公
司 按 診 斷 確 定 當 時 「 保 險 金 額 」 之 百 分 之 十 給 付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 初期) 保 險 金 」 。
本 公 司 按 前 項 之 約 定 給 付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 初 期 ) 保 險 金 」 後 , 本 附 約 繼 續 有 效 。
被 保 險 人 罹 患 兩 項 以 上 癌 症 (初期)時 , 本 公 司 只 給 付 一 項 「 初 次 罹 患 癌 症 (初期)保 險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