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DCR0 第零版- 3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除主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附約效力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停止。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之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與本附約(含附加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
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條款約定之利率(但主契約未約定
利率者,依主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重大傷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
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
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九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本附約「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附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
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 十 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