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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33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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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33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
6條、第7條、第9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8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0條、
第11條、第14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第24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 (第26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9條、第
30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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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33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
長期看護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1011220日三品字第00195號函備查
※本險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傳真:02-25163359
電子信箱(E-mail):callcenter@mail.mli.com.tw
保險契約的
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符合醫師法所規範之專科醫師,其經醫師考試及格且完成專科醫
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
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後,依診斷書判斷符合下列二款情形之一者:
一、符合下列六點狀態之三點(含)以上者
1.飲食─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飲食。
2.穿衣─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脫衣物。
3.行動─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走動。
4.起居─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就寢起床。
5.沐浴─無他人協助,無法自行沐浴。
6.如廁─無他人協助,排便尿始末無法自行為之。
二、被診斷確定為「器質性痴呆」,在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須他人為看護
照顧者。
第九項所稱「器質性痴呆」係指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編號第二百九十號及第二百九十四號所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第九項所稱意識清醒的情形下有「分辨上之障礙」係指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
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三款分辨障礙中之二款(含)以上者:
一、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二、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三、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
「需要長期看護狀態」之日起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
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千元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
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計算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
以已繳保險費年度數,乘以事故發生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應「表定年繳標準體保險費
」計算所得之金額。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
第二十一條者,本公司依該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於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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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不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需要長期
看護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
期間終了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三十三倍給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惟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需要長期
看護狀態」,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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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屆滿之翌日,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爾後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
日之相當日為一期,每屆滿半年,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
司繼續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前項「長期看護保險金」之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次數以三十三次為上
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之次數已達三十三次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或「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最近一個月內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或「長期看護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神經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診斷符合「需要長期
看護狀態」,並且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溯自
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加之契約及附加條款)繳費期
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若被保險人未持續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
保險費,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需繼續依原約定之繳法繳交各期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的停止】
本契約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身故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三、本公司累積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達三十三次。
四、被保險人「需要長期看護狀態」消滅。
五、本契約依第九條約定而終止時。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身故時本契
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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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但未同時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
態」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完全殘廢確定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之「長
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若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
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且同時符合「需要長期看護狀態
」者,本公司僅按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與「長期看護保險金
」。
被保險人於「長期看護保險金」給付期間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僅按第十
三條約定繼續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
第二十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
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至終期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五倍扣除滿期時本契約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
」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累計已給付之「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總額如超過「保險費總和」
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不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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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達「需要長期看護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看護關懷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外先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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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完 全 殘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U&I 80711-2012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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