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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三商美邦人壽雙囍臨門增額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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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0-1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門增額養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完全殘廢保險
生存保險
滿期保險
核備文號:94.12.01三品字第00084號函
本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 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 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定義】
約分 A、B 型,由要保人於投保時選擇並載明於保單面頁。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主 約保險 額,倘爾後該保險 額有
所變,則以變 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 額」於投保當年度為「基本保額」,自第二保單年度開始每 按「
基本保額」的一倍遞增至本 約期滿,「年度保險額」詳如附表一
約所稱「保險費總和」,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保單年度數乘保險事故當時本 約之「
繳化保費」。
前項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本約依繳方式所計算之保險費。
約所稱「生存保險 總和」,係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依本 約基本保額、保單年度數
約之約定計算各期生存保險之總和。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 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 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本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 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 約自寬限期間終 翌日起停止效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 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 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 息,使本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終 的翌日起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 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 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約保單價值準備 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 之餘額 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 約效停止。
【本 約效 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
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依第 條規定墊繳的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 終止,本 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 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 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 明,致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
人。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 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SC0 - 2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
準,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有其它應給付之保險者,
本公司仍按本約之約定給付。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約效終止。
前項給付, 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總和之
餘額」高於身故保險,本公司則按較高額給付。
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總和 限本公司), 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 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時
之「當年度保險 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前項給付, 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或「保險費總和扣除生存保險
總和之餘額」高於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則按較高額給付。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 」,應檢具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 殘廢之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SC0 - 3
第十 【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屆滿各保單週日仍生存者:
A型:依前一保單年度「當年度保險額」2%付生存保險
B型:無生存保險
前項各保單週日之生存保險詳附表三。
第十七條 【生存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 約期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投保型別按附表四所 滿期保險金例表給付「滿
期保險」。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 ,倘無其他身故受益人者
,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 或自成附表二所 完全殘廢。但自 約訂
效之日起二 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 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 者,本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依照
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二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 、解約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
付。
第二十二條 【減少保險 額】
要保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 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 額, 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二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本公司所
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險的「減額繳
清保險」,其基本保額 表如附表。要保人變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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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 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 當時本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二十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繳足保險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其基本保額為申請當年度之保險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 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 表如附表。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本公司所酌
收之營業費用後的 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 約終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
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繳清生存保險」,其給付時間為自申請當時保單年度末起算之第五
年度末或本約終期日,取其小者,其保險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
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 額為「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或「變 當時本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取其小者。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 分紅保險單】
本險為
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 齡較本公司保險費 表所載最高 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
保險額。
三、因投保 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算保險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
一分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 ,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 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變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SC0 - 5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三十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三十二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SC0 - 6
附表一
年度保險表(每萬元基本保額)
保單年度年度保險
1 10,000
2 20,000
3 30,000
4 40,000
5 50,000
6 60,000
附表二
殘廢程
完全殘廢指下七項殘廢程之一:
1 雙目失明者。(註1)
2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
以外能攝取之 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入浴等,皆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SC0 - 7
附表三
生存保險金例表(每萬元基本保額)
投保型別
保單週
A型 B型
1 200
2 400
3 600
4 800
5 1000
無生存保險
附表四
滿期保險金例表(每萬元基本保額)
投保型別 A B
滿期保險 61,200 64,367
註:
B 型滿期保險額之計算,係按 A
之滿期保險與各年度生存保險
2.33%計約期滿之合
SC0 - 8
生命末期先給付保險 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83.10.18台財保第831514906號函
核備文號:91.04.23三品字第00018號函
「生命末期先給付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人壽保險
約及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並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批註於保險
單後始生效
(附)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的生命經本公司醫師依診斷書及其他相關資判斷
6個月時,得申請「生命末期先給付保險」(以下簡稱生命末期保險,經本公司
審查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
本公司依被保險人的申請,同意辦生命末期保險時,(附)約的保險額應就生命
末期保險金金額減少之。該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前項減額後的保險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額。
被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保 時,應檢具文件:
(一)公醫院、教學醫院及本公司認可之醫院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本公司認為有調查需要時,被保險人應書面同意本公司向醫院查證其病 抄(影)。如有必
要,並得要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受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保險給付的申請後於完成給付之前
(附)約約定之身故或全殘保險的申請時,有關本批註條款的保險申請即廢,本
僅依本(附)約約定身故全殘保險給付。
本批註生命末期保險訂為本(附)約當時保險
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每一被保險人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給付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有保單貸款者,保單貸款的本息。
(二)有墊繳保險費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本公
其指定及變。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生命末期保險後,本(附)約所指定之
身故、殘廢或滿期保險的受益人僅得受減額後的保險額。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 適用之:
(一)本(附)約已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二)被保險人曾依本批註條款約定得生命末期保險者。
(三)本(附)約為定期保險於保險期間屆滿前二內。
(四)本(附)約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二條所稱生命末期 態當時無「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
用保險」之保障者。
U&I 253 (01-2004)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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