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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關懷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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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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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福貸平準型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備查文號97.06.27 三品字第 00096 號函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 約當事人的真意, 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保險 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變。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且與被保險人簽訂借貸 約之 融機構,於
使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權後,則為被保險人本人。
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約之債務人。
約所稱「保險 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本 約保險 額,如該額有所變時,以變
後之額為準。
約所稱「貸款餘額」係指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之借貸 約中,尚未清償之貸款本 餘額
加上息與滯納 之總和。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 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NHDL0 - 1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
第 六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 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 明,足以變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他遷 明、停止營業、聲請或被聲請重
整、決議解散或被命或裁判解散、決議合併或分割、已破產或聲請或被聲請宣告破產、有主
要資產被查封、有無法償還債務等情事發生,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
第 七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而終止 約時,本公司應於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 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歷年解約 表如附表
第 八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 九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 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 十 條 【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 約效
止。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身故當時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細資
被保險人於使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權後,則前項第五款文件免附。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予要保人時,要保人應提供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及明細資,交由
本公司寄送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惟於被保險人已使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
後,在此限。
NHDL0 - 2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殘廢診
斷確定時,按保險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細資
被保險人於使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權後,則前項第五款文件免附。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予要保人時,要保人應提供清償或貸款餘額證明文件及明細資
交由本公司寄送被保險人本人,惟於被保險人已使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權後,
在此限。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 或自成附表一所 完全殘廢。但自 約訂 效之日起二 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 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
約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 者,本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 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六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 額, 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本約之 約終止約定處
第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 範圍內向本公司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 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九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NHDL0 - 3
第二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 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 齡為小者,本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
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減少保險 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發現錯誤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與被保險人簽訂借貸約之 融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就貸款餘額範圍內為各項保
的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 約之身故受
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第一項保險給付如有剩餘者,則由下約定之受益人受 保險
一、完全殘廢保險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二、除前款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且該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
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
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第三項第二款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的要保人變更權】
被保險人得於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後,經要保人同意,向本公司申請變要保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於申請變要保人時提供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細資
前項要保人變於被保險人檢具申請書同本公司要求提供之清償或貸款餘額之證明文件及明
細資送達本公司時生效,該申請書由被保險人及本公司雙方各執乙份,並構成本約之一部
分。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 ,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NHDL0 - 4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完 全 殘
雙目均失明者。(註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 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 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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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關懷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備查文號97.06.27 三品字第 00110 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的限制】
本「三商美邦人壽關懷重大燒燙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新福貸平準型定期壽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經本公司同意附加後始生
,並構成本約之一部分。
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原則。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約之約定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
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詳如附表一之國際分948.2~948.9)
部分,但未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變時,按變後之範圍。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相關法規章規範,以 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加條款應負的責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約同時投保者,以本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加條款的始日,以本
約當年度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本附加條款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附加條款保險單批註所載日時起生效,以本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日為到期日。
第 四 條 【附加條款的續約】
本附加條款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後,本附加條款
得逐續約。
第 五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且經登記合格醫院者,本公司按本約保險額的百
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並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
保險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費用水準調整該額上限。
第 六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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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證明文件: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
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八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九 條 【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
第 十 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知悉後得終止本
附加條款,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本約之身故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948.2~948.9
940
941.5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U&I 733 06-2008
客戶服務中心專線電話:0800-022258
NHDL0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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