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應改採前項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含)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並計算自該保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之保單週年日後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一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一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購買
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若未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者,本公司以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八條第八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完全殘廢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
本契約係因第八條第八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本
公司將依第二項累計儲存生息之值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四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
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累計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
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
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 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 五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
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
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
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八倍扣除生存保險金總和之餘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三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基本 保額」對應之 「身故保險金 」。 其「當年度保險金額 」、「當年度 期末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