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MTD1 第一版- 6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三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算方式
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末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
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七項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
度上限者,本公司另以超過額度上限之「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六項及第八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
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
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除依第一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
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其「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