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ZSWL1 第一版- 5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
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給付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後,
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及所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
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一項計算方
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
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時「門檻比率」。
三、身故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費總和」。
如有「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者,本公司除依第三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依第三項計
算方式給付「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其「當年度保險金額」、「當年度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總和」為「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
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
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
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五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七項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因加計「累計增加基本保額」部分而超過該額
度上限者,本公司另以超過額度上限之「累計增加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六項及第八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