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金:
一、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
,依據日單利月複利方式累積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並依本契約約
定於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
二、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
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前
款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二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若於申請投保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增值回饋分享金以儲存生息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計之金額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
約係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
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所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將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 九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
饋分享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
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GMM0 第零 版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