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CMSI1-2
9.胎 兒 染 色 體 異 常 之 手 術 。
( 二 ) 因 醫 療 行 為 所 必 要 之 流 產 , 包 含 :
1.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 傳 染 性 疾 病 或 精 神 疾 病 。
2.因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四 親 等 以 內 之 血 親 患 有 礙 優 生 之 遺 傳 性 疾 病 。
3.有 醫 學 上 理 由 , 足 以 認 定 懷 孕 或 分 娩 有 招 致 生 命 危 險 或 危 害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
4.有 醫 學 上 理 由 , 足 以 認 定 胎 兒 有 畸 型 發 育 之 虞 。
5.因 被 強 制 性 交 、 誘 姦 或 與 依 法 不 得 結 婚 者 相 姦 而 受 孕 者 。
( 三 ) 醫 療 行 為 必 要 之 剖 腹 產 , 並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產 程 遲 滯 : 已 進 行 充 足 引 產 , 但 第 一 產 程 之 潛 伏 期 過 長 ( 經 產 婦 超 過 14 小 時 、 初 產 婦 超 過
20 小 時 ), 或 第 一 產 程 之 活 動 期 子 宮 口 超 過 2 小 時 仍 無 進 一 步 擴 張 , 或 第 二 產 程 超 過 2 小 時
胎 頭 仍 無 下 降 。
2.胎 兒 窘 迫 ,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在 子 宮 無 收 縮 情 況 下,胎 心 音 圖 顯 示 每 分 鐘 大 於 160 次 或 少 於 100 次 且 呈 持 續 性 者,或 胎
兒 心 跳 低 於 基 礎 心 跳 每 分 鐘 30 次 且 持 續 60 秒 以 上 者 。
b.胎 兒 頭 皮 酸 鹼 度 檢 查 PH 值 少 於 7.20 者 。
3.胎 頭 骨 盆 不 對 稱 , 係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a.胎 頭 過 大 ( 胎 兒 頭 圍 37 公 分 以 上 )。
b.胎 兒 超 音 波 檢 查 顯 示 巨 嬰 ( 胎 兒 體 重 4000 公 克 以 上 )。
c.骨 盆 變 形、狹 窄( 骨 盆 內 口 10 公 分 以 下 或 中 骨 盆 9.5 公 分 以 下 )並 經 骨 盆 腔 攝 影 確 定 者 。
d.骨 盆 腔 腫 瘤 ( 包 括 子 宮 下 段 之 腫 瘤 , 子 宮 頸 之 腫 瘤 及 會 引 起 產 道 壓 迫 阻 塞 之 骨 盆 腔 腫 瘤 )
致 影 響 生 產 者 。
4.胎 位 不 正 。
5.多 胞 胎 。
6.子 宮 頸 未 全 開 而 有 臍 帶 脫 落 時 。
7.兩 次 ( 含 ) 以 上 的 死 產 ( 懷 孕 24 周 以 上 , 胎 兒 體 重 560 公 克 以 上 )。
8.分 娩 相 關 疾 病 :
a.前 置 胎 盤 。
b.子 癲 前 症 及 子 癇 症 。
c.胎 盤 早 期 剝 離 。
d.早 期 破 水 超 過 24 小 時 合 併 感 染 現 象 。
e.母 體 心 肺 疾 病 :
(a)嚴 重 心 律 不 整 , 並 附 心 臟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或 心 電 圖 檢 查 認 定 須 剖 腹 產 者 。
(b)經 心 臟 科 採 用 之 心 肺 功 能 分 級 認 定 為 第 三 或 第 四 級 心 臟 病 , 並 附 診 斷 證 明 。
(c)嚴 重 肺 氣 腫 , 並 附 胸 腔 科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
五 、 不 孕 症 、 人 工 受 孕 或 非 以 治 療 為 目 的 之 避 孕 及 絕 育 手 術 。
第 六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與 變 更 】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的 受 益 人 , 為 被 保 險 人 本 人 , 本 公 司 不 受 理 其 指 定 或 變 更 。
本 公 司 給 付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時 , 應 以 受 益 人 直 接 申 領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 如 本 附 加 條 款 尚 未 給 付 或 未 完 全 給 付 予 被 保 險 人 , 則 以 該 被 保 險 人 之 法 定 繼 承 人
為 該 部 分 保 險 金 之 受 益 人 。
前 項 法 定 繼 承 人 之 順 序 及 應 得 保 險 金 之 比 例 適 用 民 法 繼 承 編 相 關 規 定 。
第 七 條 【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醫 療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及 相 關 資 料 。
三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於 必 要 時 得 經 其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其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