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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治 療
時 ,本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目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自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治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燒 燙 傷 病 房 當 日 止 , 但 轉 出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治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乘 以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 四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經 醫 師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且 住 院 接 受 癌 症 治 療 時 , 本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目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自 入 院 治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但 出 院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院
治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乘 以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本 款 各 目 保 險 金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給 付 日 數 分 別 最 高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日 數 為 限 。
日 額 給 付 型 可 投 保 之 計 劃 別 詳 附 表 二 。
二 、 實 支 實 付 型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住 院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下 列 各 項 費 用 核 付「 總 額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 總 額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
一 、 超 等 住 院 之 病 房 費 差 額 。
二 、 管 灌 飲 食 以 外 之 膳 食 費 。
三 、 特 別 護 士 以 外 之 護 理 費 。
四 、 醫 師 指 示 用 藥 。
五 、 血 液 ( 非 緊 急 傷 病 必 要 之 輸 血 )。
六 、 掛 號 費 及 證 明 文 件 。
七 、 來 往 醫 院 之 救 護 車 費 。
八 、 超 過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之 住 院 醫 療 費 用 。
九 、 手 術 費 用 。
第 五 條 【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符 合 第 二 條 所 約 定 的 免 繳 保 險 費 之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並 自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於 醫 院 接 受 附 表 三 所 列 重 大 手 術 項 目 之
一 者 , 除 本 附 加 條 款 應 享 之 保 險 給 付 外 ,另 得 檢 具 醫 療 費 用 收 據 申 請「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就 其 實 際 支 出 之 醫 療 費 用 ( 同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實 支 實 付 型 保 險 金 所 列 項 目 ) 超 過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已 申 領 實 支 實 付 型 保 險 金 之 部 分 給 付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之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與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實 支 實 付 型 保 險 金 合 計 給 付 金 額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約 定 「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
第 六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本 附 加 條 款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住 院 診 療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付 , 惟 仍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 。
第 七 條 【 住 院 次 數 之 計 算 及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住 院 之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 或 因 此 引 起 之 併 發 症 , 於 出 院 後 十 四 日 內
再 次 住 院 時 , 其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 視 為 同 一 次 住 院 辦 理 。
前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倘 被 保 險 人 係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屆 滿 後 出 院 者 , 本 公 司 就 再 次 住 院 部 分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八 條 【 保 險 金 給 付 之 限 制 】
被 保 險 人 選 擇 以 實 支 實 付 型 申 請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或 專 案 補 助 重 大 手 術 保 險 金 者 , 其 已 獲 得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的 部 分 , 本 公 司 不 予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九 條 【 除 外 責 任 】
被 保 險 人 因 下 列 原 因 所 致 之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診 療 者 ,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本 附 加 條 款 各 項 保 險 金 的 責
任 。
一 、 被 保 險 人 之 故 意 行 為 ( 包 括 自 殺 及 自 殺 未 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