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條 【 貨 幣 單 位 及 匯 率 風 險 】
本 契 約 各 項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或 返 還 、 保 險 費 之 收 取 或 返 還 、 保 險 單 借 款 或 還 款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解 約 金 及 各 項 延 滯 利 息 等 相 關 款 項 收 付 , 皆 以 美 元 為 貨 幣 單 位 。
本 商 品 以 美 元 計 價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須 自 行 承 擔 美 元 與 他 種 貨 幣 間 進 行 兌 換 ( 例 如 將 新 台 幣 兌
換 為 美 元 繳 納 保 險 費 或 於 領 取 保 險 金 後 將 美 元 兌 換 為 新 台 幣 ) 時 產 生 之 匯 率 變 動 風 險 , 可 能 造
成 匯 兌 價 差 的 收 益 或 損 失 。
第 四 條 【 契 約 撤 銷 權 】
要 保 人 於 保 險 單 送 達 的 翌 日 起 算 十 日 內 , 得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檢 同 保 險 單 向 本 公 司 撤 銷 本
契 約 。
要 保 人 依 前 項 規 定 行 使 本 契 約 撤 銷 權 者 , 撤 銷 的 效 力 應 自 要 保 人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之 意 思 表
示 到 達 翌 日 零 時 起 生 效 , 本 契 約 自 始 無 效 , 本 公 司 應 無 息 退 還 要 保 人 所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後 所 發 生 的 保 險 事 故 , 本 公 司 不 負 保 險 責 任 。 但 契 約 撤 銷 生 效 前 , 若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者 , 視
為 未 撤 銷 , 本 公 司 仍 應 依 本 契 約 規 定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五 條 【 保 險 責 任 的 開 始 及 交 付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應 自 同 意 承 保 並 收 取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後 負 保 險 責 任 , 並 應 發 給 保 險 單 作 為 承 保 的 憑 證 。
本 公 司 如 於 同 意 承 保 前 ,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之 金 額 時 , 其 應 負 之 保 險 責 任 , 以 同 意 承 保
時 溯 自 預 收 相 當 於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金 額 時 開 始 。
前 項 情 形 , 在 本 公 司 為 同 意 承 保 與 否 之 意 思 表 示 前 發 生 應 予 給 付 之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要 保 人 交 付 第 一 期 保 險 費 時 , 應 直 接 存 匯 入 本 公 司 指 定 之 外 匯 存 款 帳 戶 。
第 六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 第 十 八 條 、 第 二 十 條 、 第 二 十 二 條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者 , 本 公 司 依 該 條 款 之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保 險 金 。
第 七 條 【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 寬 限 期 間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分 期 繳 納 的 第 二 期 以 後 保 險 費 , 應 照 本 契 約 所 載 交 付 方 法 及 日 期 , 直 接 存 匯 入 本 公 司 指 定 之 外
匯 存 款 帳 戶 , 本 公 司 於 收 款 後 並 交 付 本 公 司 開 發 之 憑 證 。 第 二 期 以 後 分 期 保 險 費 到 期 未 交 付 時
, 年 繳 或 半 年 繳 者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月 繳 或 季 繳 者 , 則 不 另 為 催 告 ,
自 保 險 單 所 載 交 付 日 期 之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為 寬 限 期 間。
約 定 以 金 融 機 構 轉 帳 或 其 他 方 式 交 付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者 , 本 公 司 於 知 悉 未 能 依 此 項 約
定 受 領 保 險 費 時 , 應 催 告 要 保 人 交 付 保 險 費 , 自 催 告 到 達 翌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為 寬 限 期 間 。
逾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契 約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翌 日 起 停 止 效 力 。 如 在 寬 限 期 間 內 發 生 保 險 事
故 時 , 本 公 司 仍 負 保 險 責 任 。
第 八 條 【 保 險 費 的 墊 繳 及 契 約 效 力 的 停 止 】
要 保 人 得 於 要 保 書 ( 或 投 保 網 頁 ) 或 繳 費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聲 明 , 第 二 期
以 後 的 分 期 保 險 費 於 超 過 寬 限 期 間 仍 未 交 付 者 , 本 公 司 應 以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當 時 的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如 有 保 險 單 借 款 者 , 以 扣 除 其 借 款 本 息 後 的 餘 額 ) 自 動
墊繳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應 繳 的 保 險 費 及 利 息 , 使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繼 續 有 效 。 但 要 保 人 亦 得 於 次 一 墊 繳 日 前 以 書 面 或 其 他 約 定 方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停 止 保 險 費 的 自 動 墊 繳 。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利 息 , 自 寬 限 期 間 終 了 的 翌 日 起 , 按 當 時
本 公 司 公 告 的 保 險 費 自 動 墊 繳 利 率 計 算 ( 不 得 超 過 本 保 單 辦 理 保 險 單 借 款 的 利 率 ) , 並 應 於 墊
繳 日 後 之 翌 日 開 始 償 付 利 息 ; 但 要 保 人 自 應 償 付 利 息 之 日 起 , 未 付 利 息 已 逾 一 年 以 上 而 經 催 告
後 仍 未 償 付 者 , 本 公 司 得 將 其 利 息 滾 入 墊 繳 保 險 費 後 再 行 計 息 。
前 項 每 次 墊 繳 保 險 費 的 本 息 , 本 公 司 應 即 出 具 憑 證 交 予 要 保 人 , 並 於 憑 證 上 載 明 墊 繳 之 本 息 及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之 餘
額 不 足 墊 繳 一 日 的 保 險 費 且 經 催 告 到 達 後 屆 三 十 日 仍 不 交 付 時 ,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效 力 停 止 。
第 一 項 所 稱 分 期 保 險 費 係 指 本 契 約 與 本 契 約 所 有 附 加 之 契 約 ( 含 附 加 條 款 ) 保 險 費 之 合 計 金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