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 通 知 後 一 個 月 內 償 付 解 約 金 。 逾 期 本 公 司 應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其 利 息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計 算 。
本 契 約 歷 年 解 約 金 額 例 表 , 本 公 司 將 附 著 於 保 險 單 保 單 面 頁 後 之 「 解 約 金 暨 各 項 保 險 金 額 表 」
中。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於 知 悉 本 公 司 應 負 保 險 責 任 之 事 故 後 十 日 內 通 知 本 公 司 , 並 於 通 知 後 儘 速 檢
具 所 需 文 件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給 付 保 險 金 。
本 公 司 應 於 收 齊 前 項 文 件 後 十 五 日 內 給 付 之 。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本 公 司 之 事 由 致 未 在 前 述 約 定 期 限
內 為 給 付 者 , 應 按 年 利 率 一 分 加 計 利 息 給 付 。
第 十 四 條 【 失 蹤 處 理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失 蹤 者 , 如 經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時 , 本 公 司 根 據 判 決 內 所 確 定 死 亡 時
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如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能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 足 以 認 為 被 保 險 人 極 可 能 因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死 亡 者 , 本 公
司 應 依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日 為 準 , 依 第 十 五 條 約 定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情 形 , 本 公 司 退 還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後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 仍 應 予
給 付 。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五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的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三 款
之 一 , 其 金 額 最 大 值 者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一 、 身 故 時 之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及 自 確 定 死 亡 之 翌 日 起 ,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之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
二 、 身 故 時 之 「 當 年 度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
三 、 身 故 時 之 「 保 險 費 總 和 」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繳 費 期 間 屆 滿 後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下 列
三 款 之 一 , 其 金 額 最 大 值 者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一 、 身 故 時 之 「 當 年 度 保 險 金 額 」 。
二 、 身 故 時 之 「 當 年 度 末 保 單 價 值 準 備 金 」 。
三 、 身 故 時 之 「 保 險 費 總 和 」 。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但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身 故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身 故 保 險 金 , 僅 退 還 身 故 當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 予 要 保 人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精 神 障 礙 或 其 他 心 智 缺 陷 , 致 不 能 辨 識 其 行 為 或 欠 缺 依 其 辨 識 而 行 為 之 能 力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身 故 保 險 金 變 更 為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 ) , 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 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 項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 險 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 無 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 者 , 各 該 保 險 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 險 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
本 公 司 約 定 給 付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按 被 保 險 人 身 故 時 日 為 基 準 , 以 台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第 一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合 作 金 庫 商 業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前 一 營 業 日 收 盤 之 美 元 即 期 買
入 匯 率 平 均 值 為 換 算 基 礎 , 換 算 等 值 之 新 台 幣 後 , 不 得 超 過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定 之 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